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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闫民与被告焦利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民,焦利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闫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焦利国,族,个体工商户,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原告闫民与被告焦利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民诉称,我与被告焦利国于2015年2月12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围场县)燕格柏乡燕中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焦利国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33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闫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围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围场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冀H7N6**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0940.00元)、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620.00元)、拖车费发票1张(金额为1200.00元)、停车保管费收据1张(金额为560.00元)。被告焦利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焦利国驾驶冀HK55**号小型普通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县燕格柏乡燕中村路段时,因躲避前方障碍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原告闫民驾驶的冀H7N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利国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民无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闫民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车辆损失20940.00元;2、鉴定费620.00元;3、拖车费1200.00元;4、停车保管费560.00元。综上,原告闫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闫民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焦利国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利国赔偿原告闫民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费、停车保管费合计人民币233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85.00元减半收取192.5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人民币512.50元由被告焦利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初 琦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6)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6)赔偿损失;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1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