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杨斌与被告罗明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罗某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张佐强,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江,男。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佐强,被告罗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罗某江在其汤山镇河东农贸市场杀鸡的摊位后面搭建钢架的棚子,已占用了公共通道,正好在原告妻子高某某门面的对面,为了不影响通行,原告的妻子去商量被告家搭建钢架的棚子往里边移动一点,被告家不同意。在被告的工人继续施工时,原告的妻子进行阻止,双方的妻子发生争吵。原告为了避免矛盾恶化,准备去给被告的工人打招呼不要做了,还没有走到工人面前,被告妻子徐某某就在她家房子后面拿了一根木条向原告打来,原告就把徐某某手中的木条抢了下来,被告妻子才没有打到原告,被告看见后说我“你打我家夫人”,就进屋去拿了一把杀鸡的刀朝原告冲来,并说我“你私儿我搞死你”,原告害怕被告伤到我,顺手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条向被告拿刀的手打去,没有打到原告的手,打到原告的背上,于是被告用刀将原告手臂刺伤。原告手臂血流不止,到石阡县博爱医院就诊缝了17针,由伤情严重,转入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727.82元。原告之伤经石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遭受各项损失人民币14047.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7.82元、护理费人民币2600元(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共2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40元(住院26天×4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780元(住院26天×30元/天)、误工费人民币3900元(住院26天×30元/天),共计人民币14047.8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公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妻子的基本情况。2、鉴定文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3、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1、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2、原告住院治疗26天。4、DR检查报告单3份及照片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左上臂损伤情况。5、医疗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人民币5727.82元。6、石阡县城市管理局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7、个体工商营业执照1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8、石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罗某江的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事实。被告罗某江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与本案的事实不符。2014年的几次洪灾,使我母亲居住的房屋非常不安全,根本无法居住,我就在自家的宅基地上修建临时的钢架房屋,解除安全隐患。2014年8月17日,原告家几姊妹去阻止工人施工,并抢走工具,打我妻子徐某某。原告不但不去化解矛盾,还去帮忙,用脚将我的妻子踢倒在地。我见妻子受伤严重怕出人命,便前去阻止原告的恶行殴打。原告不但不停手,反而将我按倒在地,卡我的脖子,用木棒猛打我头部,我努力挣扎开后,顺手在地上捡起一废材料向原告挥去,正好碰在原告的身上,后临居将我们分开。我和我妻子被原告夫妻及姊妹打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我家房屋摊位被原告纠集社会上的无业人员打砸,造成房屋摊位损失人民币21200余元。原告在受伤不严重的情况下,在医院无故增加治疗,作为国家公职人员、中共党员,无故挑起事端,其主要目的是想扩大激化矛盾。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不严重在医院无故长期增加治疗费用不清楚,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我和我妻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房屋财产损失人民币21200余元,原告应当赔偿。综上,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我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4200元。被告罗某江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公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图片36张,用以证明被告在此次纠纷身体及财产所受的损失,以及原告先动手打人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罗某江在汤山镇河东农贸市场杀鸡的摊位临近原告杨某妻子高某某的门面。2015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罗某江在其摊位后面搭建钢架结构棚子,双方的亲人为此发生吵闹抓扯。其间,原、被告为维护自己的亲人也发生争执抓扯,原告的左上臂被被告用金属锐器刺伤。原告当天到石阡县博爱医院做了清创缝合皮肤手术,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00元。石阡县博爱医院建议原告住院观察治疗后,原告于当天到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927.8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医疗费人民币5727.82元、护理费人民币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40元、营养费人民币780元、误工费人民币3900元,共计人民币14047.82元。庭审调解时,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损失互相抵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原、被告为搭建钢架结构棚子发生争执不能协商解决时,本应该寻求基层组织或者主管部门解决,避免矛盾恶化和不应有的损失产生。本案中,双方在其亲人发生抓扯时不但不劝阻各自的亲人停止纠纷,相反还相互抓扯,被告刺伤原告,主观上有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石阡县城市管理局职工,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主观上同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治伤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727.82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且石阡县博爱医院已建议原告住院观察治疗,原告没有故意扩大损失,其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能够自如活动,日常生活活动能够自理,且原告提供的进出院记录中没有注重营养的记载,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承担人民币4009.47元(5727.82元×70%=4009.47元),原告自行承担人民币1718.35元(5727.82元×30%=1718.35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江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人民币4009.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元,由原告杨某承担人民币45元,被告罗某江承担人民币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毛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俊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