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与李胜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13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负责人:李晓波职务:行长组织机构代码:xxxxxx。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职务:银行职员。被告李胜利。被告闫喜凤。被告高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与被告李胜利、闫喜凤、高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玉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胜利、闫喜凤、高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李胜利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李胜利、闫喜凤、高信三户联保,被告李胜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1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李胜利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闫喜凤、高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李胜利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据2:被告闫喜凤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据3:被告高信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据4:被告李胜利和担保人闫喜凤、高信签字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李胜利、闫喜凤、高信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认为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李胜利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李胜利、闫喜凤、高信三户联保,被告李胜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1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胜利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闫喜凤、高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与被告李胜利、闫喜凤、高信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李胜利和闫喜凤、高信作为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分别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在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李胜利偿还借款,被告闫喜凤、高信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闫喜凤、高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惟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