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肖基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基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广��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基顺(绰号摆摊仔),男,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惠东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基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基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肖基顺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海洛因(俗称“白粉”)后,在其位于惠东县稔山镇范和村委尚德围村肖氏祠堂旁的住房等地,多次以3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明、曾某任,古某明等吸毒人员吸食。期间,肖基顺还多次将上述住房提供给古某明吸食毒品。同年12月14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该住房内将肖基顺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4小包(净重1.97克)、手机1部及“冰壶”1个。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基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且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基顺身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肖顺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基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开庭时肖基顺辩称,贩卖过毒品给黄某明一次,贩卖过毒品给曾某任两次,贩卖过毒品给古某明一次。2014年12月12日古某明到他家吸食过毒品一次,同月14日古某明与另两人又到他家吸食毒品,后他与古某明被抓,另两人逃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肖基顺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海洛因(俗称“白粉”)后,在其位于惠东县稔山镇范和村委尚德围村肖氏祠堂旁的住房附近以3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毒品。期间,吸毒人员曾某任在肖基顺的家中向肖顺基购买过两次毒品冰毒。黄某明在肖顺基家中向肖顺基购买毒品冰毒一次。2014年12月12日,吸毒人员古某明在被告人肖顺基的上述住房中吸食毒品。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吸毒人员古某明与朋友一起到被告人肖顺基的上述住房内与肖顺基一起吸食毒品,当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顺基和古某明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4小包(净重1.97克)、手机一部和吸毒工具“冰壶”1个及现金。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概貌。现场位于惠东县稔山镇范和村委尚德围村肖氏祠堂内北面房间。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疑似毒品4小包和吸毒工具等物品。3、证人黄某明的证言材料和其以及对被告人肖顺基的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黄某明被抓获当天陈述,我大概从肖顺基(摆档仔)处购买毒品海洛因有一个多月,一般每天从他那里购买两、三次,大概一共在他那里购买了六十几次。每次都是在范和小���附近的肖氏祠堂那里跟肖购买毒品海洛因。一般都是用电话跟他联系,然后我直接到他那里去交易,每次购买20元到50元不等的毒品。2014年12月14日,我下班后从老婆那里拿了30元钱拨打了肖的收极端号手机短号670459到肖的住处被抓获。经黄某明辨认,黄某明辨认出肖顺基是卖毒品的人。4、证人曾某任的证言材料和其以及对被告人肖顺基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9日,曾某任我因吸食毒品被抓获,曾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叫摆档仔的那里购买,摆档仔姓肖,范和人,住在范和尚德一个祠堂里。曾向他买过好多次毒品白粉,每次都是打电话给他,他就叫我去学校附近找他,每次给他10元、20元,他给我很少量的毒品。我有与摆档仔一起吸食过毒品,吸食工具都是他提供的,有冰壶、锡纸、吸管。经曾某任辨认,曾某任辨认出肖顺基是卖毒品的人。5、证人古某明的证言���料和其以及对被告人肖顺基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下午13时许,古某明我的朋友阿亮打电话给古叫古去我去吸食毒品。阿亮驾驶摩托车载着古我到范和小学教师宿舍一间民房,房间内已有两个人在吸食白粉。其中一个叫摆摊仔。阿亮向古我拿了50元钱,然后阿亮出去,两、三分钟后阿亮拿了一包毒品冰毒回来,古我和阿亮就吸食,摆摊仔和另一个人也在吸食,四、五点钟时我们被公安机关抓获,阿亮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翻墙逃跑。我是一个星期前到摆摊仔那里吸食毒品的,都是阿亮带我去,冰毒一般都是我和阿亮合股,我把钱给阿亮,阿亮再找别人购买毒品,白粉我没买过。我去过摆摊仔那里吸食过毒品七、八次,最近一次是12月12日在摆摊仔那里吸食毒品白粉,。经古某明辨认,古某明辨认出肖顺基是卖毒品的人。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肖顺���处扣押到疑似毒品4小包,吸毒工具1瓶、手机1部。7、抓获被告人肖顺基的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稔山镇范和村委尚德围村肖氏祠堂一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肖顺基和吸毒人员古某明。8、被告人肖顺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肖顺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肖顺基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肖顺基归案后交代,2014年12月14日9时许,阿义和阿明一起来到我家找我购买毒品冰毒,我就拿了一些给他们,阿辉昨天晚上就跟我一起住,我们四个人一起吸食毒品,直到下午16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阿义、阿辉跑了。扣押到的毒品是我的,我是在稔山找北佬买的毒品,我把毒品卖给一个叫阿义、一个叫阿辉还有一个叫阿明的,一个叫阿福的,还有一个叫曾某任的。一般都是有人想买就打我手机(手机短号670459),然后到我家交易,有些人买完后在我这里吸���完再走。2014年12月份,我向他人购买毒品后在稔山镇范和肖氏祠堂旁住房内将毒品卖给阿福、阿明、曾某任各一次。价格30-50元不等,每次都是吸毒人员到我家购买。10、被告人肖顺基对古某明、曾某任、黄某明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肖顺基辨认,肖顺基辨认出古某明是多次在其房间吸食毒品的阿明,曾某任、黄某明(阿福)是向其购买过毒品的人。11、毒品鉴定文书,证实经公安机关鉴定,从被告人肖顺基处缴获的4小包疑似毒品共净重1.97克,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古某明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基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基顺还提供场所,容留��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时公诉人陈述“被告人肖基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多人吸食,情节严重,原起诉书没有写明系笔误。”该意见系公诉人代表公诉机关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基顺贩卖毒品给古某明,被告人肖基顺虽承认贩卖过毒品给古某明,但古某明的证言材料未陈述其有向肖基顺购买过毒品,认定该犯罪事实除肖基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佐证,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本案根据被告人肖基顺的供述和黄某明、曾某任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认定被告人肖基顺贩卖过一次毒品给黄某明,贩卖过两次毒品给曾某任,多次贩卖毒品,以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关于容留吸毒的事实,吸毒人员古某明陈述到被告人肖基顺家中吸食过毒品七、八次,其中包含2014年12月12日一次和2014年12月14日被抓当天一次。在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肖基顺,肖基顺没有具体供述古某明在他家吸食过毒品,只是在肖基顺对古某明的辨认笔录中,有记录“古某明就是在肖基顺房间中多次吸食毒品的阿明”,开庭时被告人肖基顺供认2014年12月12日和2014年12月14日,古某明在他家中吸食过毒品,认定被告人肖基顺多次容留古某明吸毒证据不足,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肖基顺两次容留古某明吸食毒品。被告人肖基顺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基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总和刑期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赃款82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小龙审 判 员 林达南人民陪审员 徐妙珍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玉如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