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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达志与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谢卫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达志,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谢卫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7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达志。委托代理人:徐雪梅,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序林。委托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谢卫建。再审申请人郑达志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谢卫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台民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达志申请再审称:一、关于事故性质和赔偿主体问题。台州市黄岩区安全生产监督局于2012年12月11日所作的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主体只有顺泰公司,没有郑达志。事故的发生属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管理责任,即开采作业坡面不符合安全要求,宕面悬浮岩石较多,与郑达志的挖掘机无关,也与李泽兵无关,应由顺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二、郑达志为挖掘机投保了商业险,所取得的利益弥补应归属于郑达志。三、原审判决以保险的鉴定结论763750元作为认定依据不当,应以郑达志购买的挖掘机按折旧计算。破碎锤实物尚在,也有相应的收款收据,原审应予认定破碎锤的价值。四、原审对2011年9月25日方红伟与谢卫建签订的碎石供应协议、2011年10月15日谢传江与祝小顺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均作认定,存在不公。五、郑达志与顺泰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承包协议,也未与谢卫建签订任何承包协议。郑达志的挖掘机系由顺泰公司租赁使用,驾驶员受雇于施工工地,而非由郑达志承包。六、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错误。顺泰公司应承担完全的侵权赔偿责任。郑达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顺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黄岩区安监局的调查报告认定李泽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公正。且该调查报告已经庭审质证。二、郑达志系自谢卫建处承包工程,李泽兵由郑达志雇佣。李泽兵开采作业系受郑达志指示,黄岩区安监局的调查报告已经表明,由于李泽兵的安全意识淡薄,在开采作业面不符合安全要求,岩面悬浮岩石较多的情况下,违规冒险作业导致损害发生。由于顺泰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谢卫建,故采石场的安全管理职责也应由谢卫建承担。原审判决顺泰公司承担40%的责任已经明显过重。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郑达志不应取得双份赔偿。四、挖掘机的价值已于2012年11月20日由保险公司作了评估定损,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破碎锤的价值已包括在保险公司的评估定损中。郑达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破碎锤没有包括在原装挖掘机中。郑达志提供的收款收据难以认定。同时,本次事故中,因破碎锤距离驾驶室十几米,乱石并没有压到破碎锤,所以破碎锤是没有损坏的。五、2011年9月25日方红伟与谢卫建签订的碎石供应协议、2011年10月15日谢传江与祝小顺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没有任何矛盾。六、案涉工程系顺泰公司发包给谢卫建,郑达志与谢卫建联系,并约定由郑达志带机、带人、带油开采,机修由郑达志负责,按每小时800元计算报酬,工钱也由谢卫建支付。原判对此所作认定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郑达志与顺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挖掘机及驾驶员的雇佣关系。二、原判对郑达志的损失及各当事人之间对损失的分担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郑达志申请再审提出顺泰公司系租赁其所有的挖掘机并雇佣驾驶员李泽兵,但郑达志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顺泰公司已将碎石的开采、加工等交由谢卫建承揽,双方签订了《碎石供应协议》,而郑达志也系通过马德彩联系谢卫建的父亲谢传江承揽案涉工程的采石部分。郑达志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认可顺泰公司分包碎石供应工程给谢卫建的事实,这更加证明郑达志与顺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郑达志申请再审提出2011年9月25日方红伟代表顺泰公司与谢卫建签订的碎石供应协议与2011年10月15日谢传江与祝小顺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相互矛盾,故2011年9月25日碎石供应协议为虚假。首先,该主张与郑达志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认可顺泰公司分包碎石供应工程给谢卫建的事实不符。其次,2011年9月25日碎石供应协议涉及岩石的开采、碎石及运输等几个环节,故按每吨碎石3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而谢卫建的父亲谢传江与祝小顺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约定的内容仅是碎石加工而不包括岩石的开采,即开采下来的岩石由祝小顺加工成一定规格的碎石,并按每吨16.5元价格进行结算,两份协议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郑达志的损失认定问题。郑达志申请再审提出应当依据挖掘机购买发票结合折旧程度予以认定挖掘机损失,同时应增加认定破碎锤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审中郑达志并未申请对挖掘机损失进行鉴定,原判依据定损报告认定并无不当。同时,郑达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破碎锤已在事故中损坏及破碎锤的损失并未包括在定损报告认定的损失之内,故原判对郑达志的损失认定正确。2、关于郑达志的损失在各当事人之间的分担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郑达志系从谢卫建处承揽案涉采石工程。根据黄岩区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显示,本次事故直接原因系李泽兵安全意识淡薄,在开采作业坡面不符合安全要求、宕面悬浮岩石较多的情况下,违规冒险作业,导致坍塌事故发生,李泽兵应负事故直接责任。而顺泰公司将本应由公司项目部负责开采的料场(即采石场)交给无矿山开采资质的谢卫建开采,且未对李泽兵等临时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负事故主要责任。顺泰公司将料场交给谢卫建施工后,谢卫建对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力,谢卫建负事故一定责任。原判依据该调查报告认定郑达志(李泽兵)承担50%、谢卫建承担10%、顺泰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3、关于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应否扣除的问题。经查,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规定,郑达志对已从保险公司获赔的金额丧失对顺泰公司、谢卫建主张的权利,该请求赔偿的权利应由保险公司代位主张。至于保险公司是否行使该代位权不应影响前述事实之成立。据此,原判在认定顺泰公司、谢卫建的赔偿数额中将保险理赔款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达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达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