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华滨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华滨集团有限公司,尤作虎,尤小芬,尤小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陈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紫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骁。被告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作虎。被告华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福。被告尤作虎。被告尤小芬。被告尤小波。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华滨集团有限公司、尤作虎、尤小芬、尤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821002014企贷字00022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0万元,期内欠息465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复利441.3元(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暂算至2014年12月22日);2、被告华滨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1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200万元为限,被告华滨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追偿;3、被告尤作虎对被告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尤作虎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1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630万元为限;被告尤作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追偿;4、被告尤小芬对被告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1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630万元为限,被告尤小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追偿;5、被告尤小波对被告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630万元为限,被告尤小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追偿;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王素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紫朴、杜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华滨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尤作虎、尤小芬、尤小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14日,被告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21002014企贷字00022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月利率为6‰,贷款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6月18日,浙XX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1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额32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6月18日,被告尤作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1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额363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6月18日,被告尤小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1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额363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6月18日,被告尤小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额363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4月2日,浙XX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华滨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18日,被告华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余碎斌变更为余建福。被告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仅偿还借款期内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尚未偿还。本院认为,按编号为821002014企贷字00022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于原告没有通过合适的方式向被告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故本院确认被告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应诉通知的时间即2015年3月16日为该借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编号为821002014企贷字00022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期内利息88000元(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逾期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华滨集团有限公司、尤作虎、尤小芬、尤小波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华滨集团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1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3200万元为限,被告尤作虎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1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3630万元为限,被告尤小芬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1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3630万元为限,被告尤小波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3630万元为限;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4元,由被告华泰塑胶集团有限公司、华滨集团有限公司、尤作虎、尤小芬、尤小波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学滨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