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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翟红霞与天津中硕汇通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红霞,天津中硕汇通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2614号原告翟红霞。被告天津中硕汇通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渭水道交口赢寰大厦1-201。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该公司经理。原告翟红霞与被告天津中硕汇通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硕汇通公司)、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融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卫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红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原告在丰田4S店购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越野车一辆,价格为451000元,因原告资金紧张,经销售人员介绍与被告签署了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被告为原告担保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北支行贷款315000元,原告交纳了担保费154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8635元,GPS卫星定位系统安装费2500元。合同约定原告还贷不得逾期,2012年-2014年三年汽车保险均由被告代为办理,原告贷款还清后并按期履约全额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但不支付利息。后,原告按约履行,并于2014年12月15日提前还清车贷。但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28635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6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5日原、被告中硕融资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2、原告向被告天津中硕汇通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担保费收据、GPS卫星定位系统安装费收据、被告代收保费收据;3、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北支行出具的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被告天津中硕汇通公司、中硕融资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中硕融资公司签的,款项由天津中硕汇通公司收取,业务是天津中硕汇通公司代办的。被告天津中硕汇通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中硕融资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与被告天津中硕汇通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天津中硕汇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起诉被告天津中硕汇通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硕融资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被告中硕融资公司及贷款银行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并投保相应的险种。被告中硕融资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存在投保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有权拒绝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中硕融资公司提供2012年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费原告已经按要求交给被告天津中硕汇通公司,由其代办保险后,被告天津中硕汇通公司将保单交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硕融资公司为原告购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越野车一辆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1月5日,双方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履约保证金特别条款第五条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且双方无争议,担保方应当在三个月内退还保证金,不支付利息。2012年1月18日,被告天津中硕汇通公司收取原告担保费15400元、GPS卫星定位系统安装费25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8635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天津中硕汇通公司代收原告保费8643.95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天津中硕汇通公司代收原告保费8693.70元。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北支行向原告出具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内容为:双方2012年1月2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汽车消费贷款已于2014年12月15日全部还清。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中硕汇通公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未果。另查,被告天津中硕汇通公司原名称天津中硕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8月8日更名为天津中硕汇通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中硕融资公司原名称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8日更名为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谷志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硕融资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中硕融资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中硕融资公司述称原告存在投保违约行为,但是,被告天津中硕汇通公司代收原告保费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投保行为已得到被告中硕融资公司认可,被告中硕融资公司以此为由拒绝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借用合同专用章的,出借人与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中硕融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实际由被告天津中硕汇通公司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还清贷款,按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在三个月内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诉求的损失应自2015年3月1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4倍计算,并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中硕汇通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翟红霞合同履约保证金2863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欠款总额286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艳附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