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6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晓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782号原告蔡晓云,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卢耿贤,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557号108-114店面。代表人邱镛谦。委托代理人方艺茹、陈梦楠。原告蔡晓云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下称工行松柏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耿贤,被告工行松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艺茹、陈梦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晓云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3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之后加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工行松柏支行辩称,本案讼争的交易系通过手机银行等方式进行正常交易,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卡号为95×××11的储蓄卡,登记的手机号为188××××0089。2013年8月30日,原告又在被告处办理卡号为62×××77的储蓄卡,登记的手机号仍为188××××0089。上述两张储蓄卡均开通了短信余额变动通知业务及网上银行业务。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30日,卡号为95×××11的储蓄卡通过手机银行被分别转帐5000元;2014年8月29日、2014年8月31日及2014年9月1日,卡号为95×××11的储蓄卡通过网上B2C购物分别消费5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9月2日13时21分,95×××11的储蓄卡收到货款2238元。2014年9月16日,卡号为95×××11的储蓄卡又通过网上B2C购物消费43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9月2日,卡号为62×××77的储蓄卡通过网上B2C购物消费4020元。另查,讼争两张储蓄卡曾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网上自助开通了手机银行,绑定的手机号为130××××5727。开通该手机银行需要持卡人的身份证号、持卡人的姓名、帐号、储蓄卡密码,开通当时发送验证码至130××××5727的手机上。之后操作者通过手机银行关闭了188××××0089手机的短信余额变动通知业务;同时开通了工银E支付功能。之后通过工银E支付所转的每笔款项及消费的每一笔款项所发送的验证码均系发送至130××××5727的手机上。对于上述开通事项,原告称其并不知情;并称130××××5727并非是其本人或其他熟识人的手机。另,事发当天(2014年8月26日),原告曾委托其司机傅志鸿持卡号为95×××11的储蓄卡到被告处代为领取10万元现金。为此,原告将其身份证原件交付给了傅志鸿,并将该银行卡密码告知傅志鸿。在取完上述款项后,原告并未另行更改银行卡密码。庭审中,原告确认讼争两张银行卡的密码为同一密码。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储蓄卡、交易明细、报警回执、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取款凭证、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讼争的银行卡内的存款系通过手机银行进行交易,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开通手机银行需凭持卡人的银行卡帐号、身份信息、姓名、交易密码等与持卡人有关的重要信息方可开通。而按常理,上述重要信息本应只有原告本人知晓并掌握,他人并不知情。但本案讼争的银行卡在原告声称不知情的情形下,仍被开通了手机银行,且事发当天,原告曾将其银行卡、身份证及银行卡密码交付他人代为取款,取完款后原告亦未更改密码,故从原告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对其银行卡的重要信息未尽应有的谨慎、保密的保管义务;则原告理应对由此导致的损失共计39020元承担大部分责任。又因原告在发现其所有的储蓄卡被转帐及消费后,并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仍于2014年9月2日转帐2238元至该储蓄卡,从而导致该储蓄卡于2014年9月18日又被消费4300元。则原告理应对该扩大的损失4300元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为客户提供安全稳定的金融服务。手机银行属于金融创新业务,需要面对网络世界的各种风险因素。因此,银行在开发设置手机银行系统及安全防范等方面,应保证交易的安全性,使持卡人能够进行信赖交易。但本案讼争的银行卡虽然在开户时由持卡人预留了手机号码,但被告的银行系统仍允许他人使用任何其他号码的手机自助开通手机银行,并直接开通工行E支付进行转帐、消费等金融服务业务,由此可以认定,该手机银行的开通条件宽松,缺乏安全保障,存在一定的漏洞及安全隐患,故被告理应对其未尽保护储户存款及交易安全义务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理应承担原告损失7804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晓云损失780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蔡晓云负担417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负担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文盈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