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朱丙风与张昌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朱丙风(又名“朱炳风”),女,生于1952年9月1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饶克青,男,生于1983年3月9日,汉族,农民。系原告朱丙风的儿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辉兵,男,生于1980年8月29日,汉族,农民,系原告朱丙风的侄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昌均,男,生于1975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原告朱丙风诉被告张昌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尚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丙风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兵,被告张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丙风诉称:被告张昌均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10日与原告的傻儿子饶克红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将原告家庭承包土地中的1.8亩土地卖给被告张昌均。原告得知情况后,找被告张昌均要求退还该耕地,被告张昌均以已经耕种为由,承诺第二年退还,原告考虑到双方是邻居关系,也不想激化矛盾,便答应了被告张昌均的承诺。但到第二年,被告张昌均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耕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到2014年12月,原告小儿子(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克青)从外地打工回家后,又多次找到被告张昌均协商归还耕地之事,被告张昌均仍然拒绝归还。原告遂与其小儿子多次找到相关部门要求调解处理,被告张昌均仍然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昌均退还其耕地1.8亩;赔偿7年的土地损失费3000元;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昌均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2005年9月17日,原告朱丙风作为承包方代表人与其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丹江口市习家店镇李家湾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属家庭承包方式。作为承包方的农户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也是相关诉讼中一方唯一的当事人(即应以“朱丙风承包经营户”为诉讼当事人),而朱丙风作为农户代表人在诉讼中不具备当事人地位。本案中朱丙风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丙风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尚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韵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发球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和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