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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智瑞物资有限公司、上海联景聚氨酯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智瑞物资有限公司,上海联景聚氨酯工业有限公司,上海联景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联景聚氨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联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晟瑞化工有限公司,蔡建国,颜蔚,薛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3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杨锡舟。被执行人温州市智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被执行人上海联景聚氨酯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被执行人上海联景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被执行人上海联景聚氨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连成。被执行人上海联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被执行人温州市晟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被执行人蔡建国。被执行人颜蔚。被执行人薛东。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智瑞物资有限公司、上海联景聚氨酯工业有限公司、上海联景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联景聚氨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联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晟瑞化工有限公司、蔡建国、颜蔚、薛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093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与(2015)温鹿执民字第38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5)温鹿执民字第382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随后,本院将上述执行状况通报给申请执行人。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90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与(2015)温鹿执民字第38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5)温鹿执民字第382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本案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或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38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文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浩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3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01号,机构代码:845035010。法定代表人:杨锡舟。被执行人温州市智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万顺大厦A-305室,机构代码:741042486。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被执行人上海联景聚氨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工业区新明路888号,机构代码:777606001。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被执行人上海联景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工业区新明路888号,机构代码:776290439。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被执行人上海联景聚氨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泖港分区新宾路D-8号,机构代码:756980723。法定代表人:何连成。被执行人上海联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工业区新明路888号,机构代码:631179895。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被执行人温州市晟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北路13号化工市场10幢12号201室,机构代码:679586764。法定代表人:王毅。被执行人蔡建国,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71弄15号1402室,身份证号码:310226195712054710。被执行人颜蔚,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71弄15号1402室,身份证号码:310103196811200423。被执行人薛东,男,1968年9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岳阳路200弄22号201室,身份证号码:310227196809030417。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智瑞物资有限公司、上海联景聚氨酯工业有限公司、上海联景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联景聚氨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联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晟瑞化工有限公司、蔡建国、颜蔚、薛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093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与(2015)温鹿执民字第38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5)温鹿执民字第382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随后,本院将上述执行状况通报给申请执行人。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90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与(2015)温鹿执民字第38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5)温鹿执民字第382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本案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或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38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徐文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王浩特案件讨论笔录时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参加人:徐文琛、王挺、杨军记录人:王浩特徐文琛: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智瑞物资有限公司、上海联景聚氨酯工业有限公司、上海联景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联景聚氨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联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晟瑞化工有限公司、蔡建国、颜蔚、薛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与(2015)温鹿执民字第38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5)温鹿执民字第382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随后,本院将上述执行状况通报给申请执行人。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90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与(2015)温鹿执民字第38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5)温鹿执民字第382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本案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或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你们意见;王挺:我同意上述意见。杨军:我也同意上述意见。讨论一致意见: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38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