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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非诉行审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涟水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涟水县国土资源局,刘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非诉行审字第00034号申请执行人涟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祁鹤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林、杨礼洲。被申请执行人刘建国,农民。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刘建国作出涟国土资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刘建国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你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罚款人民币20元/平方米,计4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送达被处罚人。刘建国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涟水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涟国土资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0月29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2015年5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时,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涟国土资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东仁审 判 员  韩 伟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