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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旭连与饶英桂、石荣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连,饶英桂,石荣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36号原告王旭连,女,1968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东成、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英桂,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石荣华,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连与被告饶英桂、石荣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耀洪,被告饶英桂、石荣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兰月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连诉称,被告饶英桂、石荣华合伙承包武平县中堡镇罗助村的林木砍伐工程,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从事扛木头装车工作。2014年3月28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扛木头过程中踩到小石头滑了一跤,致使左膝受伤。原告受伤后休息了一会儿便继续干活,到下午3点左右,原告见左边膝盖周边有些红肿,便去中堡卫生院拍片检查。医生告知原告未伤及骨头,原告便回家用土法敷药治疗。二十多天过去后,原告左膝越来越肿。2014年4月19日,原告到武平县医院经磁共振(MRI)检查,医生诊断左前后交叉韧带撕裂可能性较大,建议往上级医院进行韧带重建术。2014年4月26日,原告前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检查,医生也认为左前后交叉韧带撕裂可能性较大,但因该院韧带重建术的技术刚起步,建议原告前往厦门相关医院手术治疗。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家人的陪护下,前往厦门,先后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解放军174医院和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确诊为后交叉韧带损伤,医生建议进行十字韧带重建术。经比较,原告选择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手术治疗。因需筹措手术费及医院床位紧张等原因,原告先于2014年5月27日返家,2014年5月31日再前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住院至2014年6月12日,共12天。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于2014年6月19日、9月19日返院检查。2014年10月28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14104.16元,包括:1、医疗费516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营养费5164元;4、误工费18990.36元;5、护理费7986.6元;6、交通费1112元;7、住宿费200元;8、残疾赔偿金2236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400元。二被告雇请原告扛木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114104.16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14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0104.16元。被告饶英桂、石荣华辩称,2014年3月28日二被告雇请了原告王旭连扛木头,但二被告当天并不知道原告摔倒,直到20多天后才从他人处听说原告在扛木头的时候摔倒过。从2014年3月28日到2014年4月19日原告去武平县医院检查隔了二十多天,这二十多天中,原告有为他人干活,韧带撕裂是一种很严重的伤,原告不可能在受伤后还能走动、为他人干活,所以原告可能是为他人工作的时候受伤的,也可能是自己在从事其他活动的时候受伤的。原告未经二被告同意,私自录下原、被告的通话,想用该录音证明二被告知晓原告当天扛木头受伤,二被告认为该录音证据为非法证据,不应该采信。总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她是在2014年3月28日帮二被告扛木头的时候受伤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旭连受被告饶英桂、石荣华雇佣从事搬运木头工作。2014年3月28日上午,原告在扛木头过程中踩到小石头摔了一跤,致左膝受伤。原告受伤后休息了一会儿便继续干活。当天下午原告因左膝部红肿疼痛,便去中堡卫生院进行X线检查,检查结果为左膝关节未见异常。二十多天过去后,原告左膝伤情未见好转。2014年4月19日,原告以左膝跌伤肿痛20天为主诉至武平县医院经磁共振(MRI)检查,医生诊断左前后交叉韧带撕裂可能性较大,建议往上级医院进行韧带重建术,花费门诊费、检查费689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前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髌骨(膝盖骨)软化症,花费门诊费124.76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检查,医生建议进行进行左膝ACL(前交叉韧带)、PCL(后交叉韧带)重建术,花费门诊费22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至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医生诊断为膝部韧带损伤,建议住院手术治疗,花费门诊费、检查费1145.28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至解放军174医院检查,诊断为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医生建议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15元。2014年6月7日,原告以“左膝关节酸痛无力2个月余”为主诉入住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入院专科诊断情况为:步入病房,四肢未见明显畸形,左膝关节无畸形、无肿胀,左膝关节内外间隙无压痛,关节伸直、屈伸五明显受限,左下肢感觉正常,左膝浮髌征阴性,侧方挤压试验阴性,前后抽屉试验阴性,Lachman征阳性,麦氏征阳性,左足背动脉脉搏良好,左髋、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左下肢及双上肢未见明显异常。检查结果为:1、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连续性欠佳,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2、左膝关节内、外半月板前后角损伤。2014年6月12日,原告接受了左膝关节镜下后十字韧带重建术,2014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治疗费50199.43元。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访,每周一次;2、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左上肢功能锻炼,注意末梢血运;3、避免左下肢负重行走;4、营养支持;5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出院疾病证明书建议:建议休息康复治疗三个月,定期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2014年7月11日、2014年9月19日二次返回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2014年7月11日门诊检查花费261.09元。2014年10月28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王旭连自受伤当日至去武平县医院接受检查中间20多天中能够走动,有从事家务劳动。原告在2014年4月16日原告还受饶福金雇佣为其烟田从事劳务活动。原告受伤后,被告饶英桂、石荣华支付原告王旭连医疗费1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旭连提供的武平县门诊病历、磁共振(MRI)检查报告单、门诊票据各一份;龙岩市第一医院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解放军174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放射科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二份、疾病证明书三份;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车票八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饶英桂、石荣华提出原告王旭连未经二被告同意,私自将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录下来,违反证据取得的法定程序,该录音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证明二被告在事发当天知道原告扭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与二被告的通话录制下来作为证据,在取证的形式上及证据的内容上均未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可以证明被告饶英桂听他人说原告扭伤了,被告石荣华知悉原告在干活当天摔了一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录音及录音文本,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旭连提出证人饶金福在回答原告提问时使用的都是推断性、不确定的语言,无法客观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接受治疗前曾经为饶金福提供劳务活动。本院认为,证人饶金福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6受雇于饶金福在烟田从事劳务活动,能和证人记录其雇员工作情况的记工单相印证,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饶英桂、石荣华提出原告提供的武平县中堡卫生院X线检查单是事后补充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X线检查单有中堡卫生院医生郑日荣签名,检查单的内容也能和原告陈述受伤当日的伤情相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因左膝红肿疼痛至中堡卫生院进行X线检查。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证据为事后制作的,故本院对该X线检查单予以采信。被告饶英桂、石荣华提出武平县中堡镇小岭村村民委员会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伤情及受伤后生活情况,小岭村村民委员的证明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纳。经审查,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可证明组织成员的身份情况,但组织成员的生活情况应当由自然人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中堡镇小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2014年3月28日,原告王旭连受被告饶英桂、石荣华雇佣从事搬运木头工作,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扭伤,于当天至中堡卫生院通过X线对受伤左膝进行检查。因伤情未愈,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以左膝跌伤肿痛20天为主诉至武平县医院进行磁共振(MRI)检查,得知左前后交叉韧带撕裂可能性较大。原告先后分别前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解放军174医院检查,均得出原告膝部韧带损伤的诊断结果。原告由始至终均陈述左膝是在2014年3月28日受伤,为此原告从受伤日开始在各个医院检查。中堡卫生院通过X线无法检查出原告的伤情与原告在技术、设备更加全面的医院检查后得出左膝韧带损伤的诊断结果并无矛盾冲突。二被告认为如果韧带是当天受伤断裂的,那么原告在受伤后根本不能走动。但从原告2014年6月7日前去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生专科诊断情况“步入病房,四肢未见明显畸形”可以看出,即使是韧带断裂,还是可以行走的,所以二被告提出韧带断裂后就不能行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从受伤当日到初次被诊断为韧带受伤的20多天中有从事过其他劳务活动,但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左膝伤情是在这20多天中发生的,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受二被告雇佣搬运木头过重中扭伤与原告左膝韧带断裂有因果联系。故二被告提出原告受伤与原告从事二被告指示的雇佣活动没有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雇请原告搬运木头,二被告与原告构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作为雇员的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搬运木头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不小心踩到石头使自己跌倒扭伤;原告在受伤到第一次确诊为韧带损伤的20多天中继续从事其他劳务活动,致使伤情得不到及时治疗,故原告对损害结果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酌定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全部损失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就原告王旭连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4年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52456.56元(689元+124.76元+22元+1145.28元+15元+50199.43元+261.0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1642.8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菊英在厦门共住院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因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医生亦嘱咐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原告提出营养费按照医疗费10%计算计516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四、误工费:原告2014年6月19日从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后,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康复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2014年9月19日,原告返院复诊,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又因原告在2014年4月19日去武平医院检查前还有从事劳务活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0月27日共计18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6683.12元(88.74元/天×18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8990.36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护理费为1064.88元(88.74元/天×12天)。原告在受伤后有从事其他劳务活动,仍可自由走动。原告自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后,医生嘱咐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左上肢功能锻炼,避免负重行走,但未嘱咐需专人护理。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建议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但未说明具体护理级别,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伤情来看,原告的自我移动方面不能自理,故本院确定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2076.52元[88.74元/天×(90天-12天)×30%],合计护理费为3141.4元(1064.88元+2076.5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986.6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六、交通费:原告因受伤四次赴厦门治疗、检查,一次赴龙岩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提供二次往返厦门的车票金额为812元,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112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住宿费:原告多次赴厦门检查治疗,其中2014年7月9日去复检,2014年7月11日返回,中间需要住宿,主张住宿费2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因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为22368.4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为14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精神伤害,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一到九项总共为101907.72元,由二被告负担70%即71335.4元,此外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3335.4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4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93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英桂、石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旭连59335.4元。二、驳回原告王旭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旭连负担937元,被告饶英桂、石荣华负担1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巍杰人民陪审员  练安平人民陪审员  罗时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