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与朱长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朱长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61号原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可财。诉讼代理人:李祥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长伙。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鸠兹建设公司)诉被告朱长伙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朱长伙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鸠兹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7月10日案外人王锋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原、被告作为另案被告,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15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弋民二初字第00395判决,判决朱长伙应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我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29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判决: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芜湖鸠兹建设建设有限公司对朱长伙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朱长伙追偿”。判决生效后,案外人王锋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2015年2月5日将原告被保全在法院的20万元款项由案外人王锋的代理人代其领取,又于2015年2月13日分别执行扣划了原告执行款5.5405万元及执行费0.370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朱长伙理应按照生效判决文书向案外人王锋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拒绝支付,原告已经在其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实际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归还此款项,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朱长伙立即给付原告鸠兹建设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25.5405万元及执行费0.3707万元。2.被告朱长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长伙辩称:1.鸠兹建设公司不及时向支付我工程款,致使我无钱支付王锋材料款,这是鸠兹建设公司自己造成的。2.案件受理费0.55万元本应是鸠兹建设公司自己负担的,不属于追偿范围,执行费0.3707万元也不属于追究偿范围。3.鸠兹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被执行的25.5405万元就是王锋领走的。经审理查明:朱长伙与王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鸠兹建设公司项目部为二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提供了保证。因朱长伙没有按时向王锋支付货款,2013年7月8日王锋将朱长伙、鸠兹建设公司诉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弋民二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鸠兹建设公司对朱长伙给付王锋货款30.3491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长伙、鸠兹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1万元。鸠兹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260号终审判决,将前述判决变更为“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对朱长伙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朱长伙追偿”,并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1万元朱长伙、鸠兹建设公司各负担一半。因朱长伙没有主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王锋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9月17日向鸠兹建设公司下达了(2014)弋执字第825号执行通知书,之后累计执行了鸠兹建设公司25.9112万元。该25.9112万元含0.5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0.3707万元执行费。王锋领取了25.5405万元(含0.5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3)弋民二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执字第825号执行通知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鸠兹建设公司已经承担了生效判决确定因无效担保合同而引起的给付朱长伙的债权人即案外人王锋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赔偿责任,故其有权向朱长伙追偿,对其诉请本院支持。但是,鸠兹建设公司承担的25.9112万元赔偿款中含有一审案件受理费0.55万元和0.3707万元执行费,而案件受理费本系其自身负担的费用,不属于追偿范围,同时,执行费不属于追偿范围。所以,对该二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鸠兹建设公司要求朱长伙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24.9905万元。二、驳回原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长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