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诚与罗新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诚,罗新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黄诚。委托代理人蓝远昆。被告罗新宽。原告黄诚与被告罗新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蓉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诚的委托代理人蓝远昆,被告罗新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诚诉称,原告于1995年3月24日借给被告24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两份,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由于原告和被告是同学,因此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借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1392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罗新宽辩称,被告分别于1993年10月20日、199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的10000元及4000元,实为颜鑫所借,被告只是作为介绍人;1994年1月15日借的10000元才是被告自己所借。上述三笔借款1995年3月24日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付清给原告,因此,被告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现被告经济困难,只能和颜鑫一起想办法筹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已经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9月30日颜鑫所写的欠条;2、被告于1993年10月20日、1994年1月5日、1994年1月15日写给原告的借条三份。被告申请证人颜鑫(又名颜钦)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分别于1993年10月20日、199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的10000元及4000元,实为颜鑫所借。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表示与其无关;对第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及证人证言,由于原告表示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分别于1993年10月20日、1994年1月5日、199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4000元及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分别为每月300元、每月按3%及每月按2%计付。在被告全部付清上述三笔借款1995年3月24日前的利息给原告后,被告于1995年3月24日、1995年5月15日重新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及100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付。从重新出具借条至今,被告再没有归还过任何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请主张相印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中的14000元是帮他人所借,但没有提供相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约定的月息2%,部分时段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国家有关限制利息的规定相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新宽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给原告黄诚;二、被告罗新宽支付给原告黄诚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14000元从1995年3月24日起、10000元从1995年5月15日起,均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部分时段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084元(原告黄诚已预交),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罗新宽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4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彦辰原告黄诚,男,1940年8月2日生,现住钦州市钦南区萎园南二巷1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罗新宽,男,1939年12月17日生,现住钦州市钦南区盐埠巷25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黄诚诉罗新宽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诚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罗新宽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周彦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