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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福才诉狄永清、张青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才,狄永清,张青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李福才,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襄汾县景毛乡南高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小龙。被告狄永清,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襄汾县景毛乡南高村村民。被告张青枝,女,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襄汾县景毛乡南高村村民。原告李福才与被告狄永清、张青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彩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张勇担任审判长,与马彩绒、人民陪审员刘晔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永清、张青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才诉称,二被告夫妻因做生意,于2013年的1月22日、2月5日、2月8日、9月9日分别向我借现金8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0元;被告狄永清于2013年10月7日、2014年6月29日分别向我借现金30000元、20000元;被告张青枝于2014年11月2日向我借现金5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但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付息至2014年6月底,剩余应付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60000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3%;2、2013年2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3%;3、2013年2月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3%;4、2013年9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3%;5、2013年10月7日被告狄永清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狄永清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3%;6、2014年6月29日被告狄永清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狄永清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3%;7、2014年11月2日被告张青枝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张青枝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狄永清、张青枝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被告张青枝借款50000元未约定月利率外,其余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应自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底,故二被告应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但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张青枝名下的借款5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同为3%,以及确定的催告期日,计付利息的时间、利率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共同债务,并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永清、张青枝共同返还原告李福才借款21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被告狄永清、张青枝共同返还原告李福才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狄永清、张青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彩绒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雪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