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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祺与辛力刚、赵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祺,辛力刚,赵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王祺,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满族,彰武县城建局规划处职工,住彰武县彰武镇。被告辛力刚,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大柳屯镇。被告赵丽军(又名赵立军),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阿尔乡镇。原告王祺与被告辛力刚、赵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祺、被告赵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力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祺诉称,2014年5月13日,经洪伟介绍,辛力刚向我借款33000元,由洪伟的母亲赵丽军担保。当日上午十点多钟,在彰武县电影院附近邮储银行影院储蓄所我将现金33000元交给了辛力刚,辛力刚给我打了欠条,赵丽军也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但借款到期后,辛力刚未还款,现要求辛力刚、赵丽连带偿还借款33000元。被告辛力刚辩称,2014年5月13日上午,我表弟宋显军想用钱,宋显军和洪伟找到我,让我担名向王祺借款,当日我们来到彰武县城内见到王祺,王祺拿出钱给了洪伟,我在一张欠条上签名,我并未花到这笔钱,故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丽军辩称,2014年5月13日,辛力刚向王祺借款,我为这笔借款担保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自己一个人,没有财产和收入,根本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经洪伟介绍,被告辛力刚向原告王祺借款33000元,由被告赵丽军担保。王祺将借款交付给辛力刚,辛力刚出具欠条,赵丽军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后,辛力刚未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祺提供的借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举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辛力刚向原告王祺借款,为王祺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王祺向辛力刚交付了借款,辛力刚应按约定还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辛力刚提出的未收到借款、未使用借款,不负偿还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赵丽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力刚偿还原告王祺借款33000元。二、被告赵丽军对上款的偿还负连带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辛力刚、赵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周建军审 判 员  李忠林人民陪审员  冯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