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二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欣,男,1991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业。2011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欣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欣在搭乘被害人陈某的苏A×××××轿车时,趁陈某下车之际,窃得其放置于该车上的包内人民币8,2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李欣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欣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欣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欣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欣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云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