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新革与杨付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革,杨付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杨新革。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付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二十一号街坊***层。负责人崔振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振笔,该单位职工。原告杨新革诉被告杨付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革的委托代理人王冉,被告杨付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革诉称,2014年08月26日13时55分许,杨付根驾驶其所有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新乡市健康路与胜利路交叉口东口,与杨新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新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付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新革无责任。经调查,豫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与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有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杨新革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118965.86元。被告杨付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对原告的要求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于被告对被答辩人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2、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负责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3时55分,被告杨付根驾驶其所有的豫G×××××号小轿车在新乡市健康路与胜利路交叉口东口与原告杨新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新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新革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1888.47元(其中:门诊费2617.08元、住院医疗费39271.39元)。原告杨新革出院后,因治疗伤情花费膏药费877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付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新革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付根支付原告杨新革25000元后,未再对原告杨新革进行赔偿,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杨新革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是豫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豫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杨新革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390元);营养费390元(26天×15元/天=390元);误工费13628.14元[(3437元+3387元+3483元)÷3个月÷30天×119天(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13628.14元];护理费4194.81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12个月÷30天×26天×2人=4194.81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原告要求的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赵素梅,杨新革之母,77岁)生活费2470.33元(按照原告要求的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5年×10%÷3人=2470.33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60元(26天×10元/天=260元);停车费195元;修车费1100元;治疗器、气垫费5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杨新革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德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7号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户口证明、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修车费票据、治疗器和气垫费票据,被告杨付根提供的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车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付根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杨付根应按照该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是豫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人,该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付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杨新革的医疗费42765.47元(住院费和门诊费41888.47元,膏药费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43545.4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革10000元,余款33545.47元,因被告杨付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新革。原告杨新革的误工费13628.14元、护理费4194.81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0.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60元、治疗器、气垫费500元,共计68849.3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新革。原告杨新革的修车费1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新革。被告杨付根先行支付给原告杨新革的25000元,原告杨新革应返还给被告杨付根。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杨新革支付赔偿款113494.81元时予以扣除,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新革支付赔偿款88494.81元,剩余25000元可直接返还给被告杨付根,原告杨新革不再返还被告杨付根25000元。因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且杨付根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杨付根应赔偿原告杨新革鉴定费600元、停车费195元,共计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治疗器、气垫费,共计88494.8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杨付根25000元。三、被告杨付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新革伤残鉴定费、停车费,共计795元。四、驳回原告杨新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杨付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被告杨付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习坤审 判 员 彭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