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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冯义超与岳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义超,岳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冯义超。委托代理人何喜(特别授权),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萱,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舒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冬晓(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冯义超诉被告岳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义超的委托代理人何喜、陈萱与被告岳果,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冬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义超诉称,2014年6月4日18时40分许,我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冯某某由南充市嘉陵区花园镇政府向之江小学方向行驶,被告岳果驾驶川RNXX**号小型轿车由南充市嘉陵区燕京大道向花园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之江小学外时,被告岳果驾车避让路侧行人致车辆行至道路左侧,造成川RNXX**号小型轿车右前侧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大灯处相撞,致我与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岳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冯某某无责任。事发后,我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1349.00元,由被告岳果垫付。经南充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川RN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营养费300.00元、护理费1145.07元、误工费1145.07元,共计2590.14元,由被告岳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义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挖掘机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岳果驾驶证复印件、川RN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2、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3、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南充市中心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各1份。被告岳果辩称,我驾驶川RNXX**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对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冯义超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川RN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给原告冯义超及冯某某垫付医疗费约4.1万元左右。被告岳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人的驾驶证1份,川RN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2、门诊医疗费票据31张。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冯义超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异议,鉴于医疗费由被告岳果垫付,而原告冯义超未主张,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应按15%扣减自费药。原告冯义超主张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8时40分许,原告冯义超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冯某某由南充市嘉陵区花园镇政府向之江小学方向行驶,被告岳果驾驶川RNXX**号小型轿车由南充市嘉陵区燕京大道向花园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之江小学外时,被告岳果驾车避让路侧行人致车辆行至道路左侧,造成川RNXX**号小型轿车右前侧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大灯处相撞,致原告冯义超与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岳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义超与冯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冯义超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所用门诊医疗费1349.00元,由被告岳果垫付。原告冯义超经诊断为:头外伤。治疗建议为:门诊随访,休息10天。审理中,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将原告冯义超未主张由被告岳果垫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2、原告冯义超的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费药。川RNXX**号小型轿车以被告岳果的名义在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8至2015年5月17日。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的规定:1、有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无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岳果的驾驶证记载:1、初次领证日期为2013年6月9日;2、准驾车型为C1;3、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9日。川RN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记载:1、所有人为岳果;2、注册日期、发证日期均为2014年5月26日;3、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本院在(2015)嘉民初字第1240号案中对受害人冯某某的医疗费71252.45元、续医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护理费9275.05元、误工费31374.88元、残疾赔偿金89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228954.38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140421.9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86032.45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岳果身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没有遵守交通规则,注意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义超要求赔偿的费用,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为此,原告冯义超的医疗费1349.00元、误工费41795元/年÷365天/年×10天=1145.07元,共计2494.07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1145.0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1349.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和(2014)嘉民初字第1240号案两案,原告冯义超和受害人冯义超经本院确认: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141567.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87381.45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500.00元。川RNXX**号小型轿车以被告岳果的名义在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冯义超与受害人冯义超在本事故中为该车的第三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应当在该车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按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冯义超与受害人冯某某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冯义超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损失110000.00元÷141567.00元×1145.07元=889.7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损失10000.00元÷87381.45元×1349.00元=154.38元,共计1044.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义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各种损失2494.07元-1044.12元=1449.95元,鉴于被告岳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冯义超不负责任,原告冯义超与受害人冯某某超过交强险的各种损失之和远远未超过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损失部分,由被告岳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自己赔偿的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达成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费药的协议,一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此,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赔偿原告冯义超的各种损失1449.95元-1349.00元×15%(自费药)=1247.60元与被告岳果赔偿原告冯义超的各种损失1349.00元×15%(自费药)=202.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果垫付的医疗费1349.00元应从原告冯义超赔偿款中扣减。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义超的各种损失1044.1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义超的各种损失1247.60元,共计2291.72元;二、被告岳果赔偿原告冯义超的各种损失202.35元;三、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10内支付,被告岳果的垫付款1349.00元从原告冯义超的赔偿款中扣减;四、驳回原告冯义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冯义超承担5.00元,被告岳果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琼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