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刑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刑初字第0091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经名:依某),男,1983年6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环金、焦志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12时许,在奇台县吉布库镇李刚回民饭馆旁边放心肉店门前,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用烤肉钎子戳向马某某,被马某某躲过。后马某甲见状从李刚回民饭馆出来阻止,张某某遂与其撕扯在一起。在此过程中,马某某用空酒瓶砸张某某的头部,并拿破碎的啤酒瓶戳张某某的面部及胸部,致使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鼻骨骨折、胸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道歉,支付了医疗费并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张某某先用烤肉钎子戳被告人,挑起事端,对被告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威胁,其对自己的重伤后果存在过错,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3时许,张某某与马某乙因为打麻将发生争执,马某甲和被告人马某某在拉架的过程中与张某某产生矛盾。2014年6月18日上午1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骑摩托车到吉布库镇李刚回民饭馆旁放心肉店门前,与马某某相互谩骂,后张某某拿起烤肉槽子上的烤肉钎子戳向马某某腹部,在躲闪过程中马某某的右胸下部被划伤了两道口子。马某甲见状从李刚回民饭馆出来夺下张某某手中的烤肉钎子,又将张某某抱住拉到马路中间,两人撕扯着对方的肩膀未放手,马某甲用拳头在张某某的身上打了几拳。被告人马某某顺手捡起放心肉店门口地上的空啤酒瓶在张某某的后脑勺砸了五、六下,后用砸碎的啤酒瓶戳向被害人张某某的面部及胸部,致使张某某受伤。经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奇)公(物)鉴字【2014】3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鼻骨骨折、胸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2月9日奇台县公安局奇公(吉)行罚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马某甲在2014年6月18日拉架过程中用拳头殴打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马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被害人张某某道歉,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17000元,另外向其赔偿了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打架被奇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天。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系兄弟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二份,附扣押清单二份、照片二张;(2)受案登记表一份;(3)常住人口信息表二份;(4)归案经过二份;(5)谅解书一份;(6)奇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7)疆公(刑)勘[2014]K6523251000002014060020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一份,附现场平面示意图一份,照片十张;(8)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奇)公(物)鉴定[2014]3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送达回执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张某某伤情照片六张;(9)昌吉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昌州)公(物)鉴(法物)字[2014]213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一份,附提取笔录二份、鉴定委托书一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10)证人塔某、王某、阿某、陈某、马某丙、蒋某某、马某甲的证言;(1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1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被害人造成损害,却拿破碎的啤酒瓶戳被害人张某某的面部及胸部,致使张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故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张某某先用烤肉钎子戳被告人,挑起事端,对被告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威胁,其自身存在过错,其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打架被行政拘留十二天,属有前科,符合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维亮审 判 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