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卫东,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贵兵、金澍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厂前路。法定代表人高文海。原告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倪健独任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661元,减半收取1831元,由原告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倪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