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杨毅,北京金悦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负责人黄巍涛。委托代理人孟庆栋。委托代理人许亚亚。被告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毅。被告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毅。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宁。被告杨毅。被告北京金悦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琳。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被告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杨毅、北京金悦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告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杨毅、北京金悦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7577652.82元,若银行存款不足时,查封或者扣押其相应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杨毅、北京金悦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一亿八千七百五十七万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八角二分或查封、扣押上述被告银行存款不足部分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高 晶审 判 员 温志军审 判 员 冀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段金涛书 记 员 李嘉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