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6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玲与杨林,重庆福翔商贸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玲,杨林,重庆福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6061号原告胡玲,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福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利川村合州综合市场汽摩交易中心2号楼2层8号,组织机构代码07231102-7。法定代表人杨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兵,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胡玲与被告杨林、重庆福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翔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鸿飞、人民陪审员李昌华、陈小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雪、被告福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玲诉称,2013年9月1日,其与被告福翔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同意让原告投资合伙经营被告福翔公司名下的销售项目。其如约投资了30万元。二被告收取了其投资款后,项目的合伙经营并未实际履行,其也无法了解到合伙项目的实际经营状况。无奈之下,其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投资款,二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请求:1、判决解除其与被告福翔公司口头达成的销售项目合伙协议;2、判决被告杨林、福翔公司返还其投资款30万元,并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9月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现请求:1、判决解除其与被告福翔公司口头达成的销售项目合伙协议;2、判决被告杨林、福翔公司返还其投资款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林未作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福翔公司辩称,收取的原告胡玲的投资款系被告杨林的个人行为,该款也未入公司账户,与公司无关。原告胡玲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原告胡玲是与被告杨林合伙,是被告杨林的隐名股东。因此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福翔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申请成立,成立时被告杨林系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成立前后,原告胡林分四次支付给该公司投资款30万元;即2012年6月26日、2012年11月8日、2013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林共20万元,另支付现金10万元。2013年9月1日,该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包塘村7社100号杨林(身份证号)今收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白鹤路108号胡玲(身份证号码)投资合川福翔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项目投资款¥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单位(福翔公司的印盖)、收款人杨林(签名),2013年9月1日。原告胡玲交款后,既未能成为被告福祥公司的股东,也从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另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杨林将其在福祥公司的股权51%全部转让给杨兰,福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兰。以上事实,有原告胡玲、被告福祥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一张、储蓄对账单二张,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福翔公司和被告杨林向原告胡玲出具了收条,载明了收到其投资款30万元,由此可以证明原告胡玲向被告福祥公司进行了投资,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玲在投资后,既未参与福祥公司的实际经营,也未能登记为该公司合伙人或股东,且被告福祥公司又否认该合伙关系,致使其不能实现合伙的目的,故其要求解除与被告福翔公司的销售项目口头合伙协议,并要求被告福翔公司返还其投资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祥公司以该款不系其公司收取而不承担返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林系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条上签名是其职务是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胡玲要求被告杨林返还投资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玲与被告重庆福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合伙协议;二、由被告重庆福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玲投资款30万元;三、驳回原告胡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6880元,由原告胡玲负担1000元,被告重庆福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880元,被告重庆福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胡玲垫付,限被告重庆福翔商贸有限公司在给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鸿飞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