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敖天武与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天武,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24号原告:敖天武。委托代理人:朱艳清,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丹妮,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南山村木排兜。法定代表人:费遂武。委托代理人:胡建敏,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敖天武诉被告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天武委托代理人朱艳清、应丹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天武诉称:被告因业务所需向其租赁挖机,原告同意以每台挖机月租金60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交付挖机的次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2013年10月9日至10日,其分别将型号为CXG00836PLCLC0082、CXG00836KLCLC0100、CXG00836VLCLC0089、CXG00836PLCLC0098厦工挖机运送至被告处,被告予以签收并正常使用。然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未曾支付租金。2014年10月4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0月4日,其尚欠原告挖机租金款2872000元。其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已租用原告挖机404天,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尚欠租金323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被告立即返还厦工挖机4台。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1月18日止挖机租金款323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敖天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和2013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交付的4台挖机。2、对账单,证明2014年10月4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款2872000元。3、融资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证明挖机的所有权为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4、解除租赁关系通知、快递单及回单,证明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解除租赁合同。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收到挖机属实,但是基于原告欠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而被告是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合作商,被告是根据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授权保管案涉挖机。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书,证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行使其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在原告逾期缴纳租金时代为收回租赁物。2、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因欠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自愿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当时未要求重新取回挖机。3、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未支付到期款项时,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以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4、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盖章,证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系原告伪造,该财务章与被告公司实际使用的财务章完全不同。5、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回购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受委托代收挖机。6、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挖机偿付租金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父亲蔡学如提供担保。本院根据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敖天武提交的对账单中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浙法司(2015)文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对账单中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务公章与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留存财务公章非同一枚印章形成。经庭审质证,敖天武对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形成,应属无效。证据2三性无异议,其当时没有重新取回挖机系其认为挖机是被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占用,不是被授权合理代管。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是预留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就是伪造的。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厦门公司有合作关系,可佐证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的授权委托书系恶意串通形成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三性没有异议,虽然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跟原告提供的不一致,但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印章是伪造的,事实上,原告对帐单上的章也是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因为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留了两个财务章的结果。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浙法司(2015)文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系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敖天武所举证据2对账单上被告财务公章经本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与被告留存财务公章非同一枚印章形成,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敖天武所举证据4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挖机租赁关系,该组证据无法达到敖天武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可证明本案诉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敖天武以承租人身份与出租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敖天武的选择,向杭州三厦贸易有限公司买入厦工挖机四台,出租给敖天武;租期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租赁成本(含税)总计5840000元,首付租金1168000元,租金在合同签订后每月20日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3年1月20日,….;承租方如有未按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等情形,出租方有权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和处置租赁物,…。2013年6月1日,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厦工产品并为其推荐的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双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于同日签订回购担保合同一份。2013年10月9日,因敖天武拖欠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根据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授权将挖机拖回,并向敖天武出具收条。2014年8月14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补办授权委托书一份。2014年10月24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敖天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敖天武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至2014年10月20日的租金2680000元;……,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因原告拖欠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被告根据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将挖机拖回,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挖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因无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请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天武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56元,减半收取16328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由被告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