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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20时,被告人李某乙酒后驾驶云FLE×××号车在兰磨线K2181+200m与倪某某驾驶的云FSS×××号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李某乙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倪某某驾驶车辆在兰磨线K2181+290m(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拦截。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倪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测,李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13mg/100mL血。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至三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乙的户口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血检字第696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雨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