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南京云海汽车玻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云海汽车玻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52号原告:南京云海汽车玻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小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奇昭。被告:王卫国。原告南京云海汽车玻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奇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云海汽车玻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区域销售代理合同,时间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都比较守信用,每次拉货都当时支付现金。2014年4月4日以后,被告来拉货时讲自己经济困难,等至2014年10月30日付清欠款,并向原告立下字据,欠款85940元。2014年11月份被告就是不予支付。至于被告欠原告191202元是被告2014年2月份以前拉货时平时所欠的货款。此款是由原被告一起协商时被告亲手写下的欠条,并约定每月支付5%利息,2015年2月份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拖再拖,就是不予支付,导致原告在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玻璃款277142元,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191202元的5%利息26130.94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22日),利随本清。对欠款85940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南京云海汽车玻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区域销售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4、照片,证明被告现租住在岗集镇。5、欠款单,证明被告欠款数额。6、前丰社居委证明,证明被告租住在长丰县岗集镇前丰社居委。被告王卫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玻璃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2月22日和2014年4月4日被告王卫国就所欠货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91202元和85940元的欠款单。其中欠款191202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逾期按5‰/月支付利息。欠款85940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欠款到期后,因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款2771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欠款承担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付款20000元实际履行时予以抵扣。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云海汽车玻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款2771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对欠款中的191202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对欠款中的8594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付款20000元实际履行时从利息中予以抵扣,超出利息部分折抵欠款本金)。二、驳回原告南京云海汽车玻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36元减半收取2768元,原告南京云海汽车玻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王卫国负担257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36.5元,原告南京云海汽车玻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王卫国负担18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