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阎富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阎富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阎富昌。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阎富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宋鹏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阎富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3596.94元。被告辩称,我家卧室墙体长毛,地板被水泡起来了,天窗损坏,单元门损坏,物业服务态度不好,物业公司前任经理与现任经理的交接工作没有做好,垃圾清理不及时,供暖阀坏了漏水,导致我家房子长毛。所以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沈阳天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由原告为天恒森林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合同第二十条第5项约定:“业主应在入住时交纳一年物业服务费,以后可按季度收取,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日-15日期间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三交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该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沈北新区天恒森林里小区5#2-6-2业主(建筑面积为66.61平方米),于2010年5月19日办理入住手续,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欠缴物业费3596.94元。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单位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束全体小区业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故对原告主张物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卧室墙体长毛,地板被水泡起来了,天窗损坏、供暖阀坏了漏水,导致房子长毛等问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物业服务态度不好、垃圾清运不及时等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况。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服务却有不完善之处,但不足以成为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富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596.94元(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阎富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宋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