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朱宇晖,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玮,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朱宇晖、于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周某应聘进入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以下称:贺利氏公司)工作,担任人事专员一职,负责贺利氏公司招聘的派遣制员工的奖金考核、工资核算,并在向贺利氏公司请款后,将派遣员工的名单和工资明细发送给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称:中智公司),由中智公司向上述贺利氏公司员工发放工资。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周某利用核算派遣员工工资、奖金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部分员工奖金金额,并将其母亲朱某某虚构为贺利氏公司退休返聘人员的方式,将上述虚增的金额通过中智公司发放至朱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从而侵吞公司的资金。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周某虚构了应由派遣员工个人承担的社保部分均由贺利氏公司承担的事实,进而在核算派遣员工工资过程中,虚增公司为员工支出的社保金额,并将其母亲朱某某、父亲周某某虚构为贺利氏公司退休返聘人员,将贺利氏公司上述金额作为工资通过中智公司发放至朱某某、周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从而侵吞公司的资金。经审计,被告人周某通过上述方式侵吞贺利氏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493,788.51元。案发后,周某主动向贺利氏公司相关人员承认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12月2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款项周某已全额退赔。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周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系因工作量过大导致健康受损、被害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保金等原因而侵占公司钱款;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周某利用核算派遣员工工资、奖金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部分员工奖金请款金额,并将其母亲朱某某等人虚构为贺利氏公司退休返聘人员的方式,将上述虚增的金额通过中智公司发放至朱某某等人名下的银行卡内,从而侵吞公司的资金。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周某虚构了应由派遣员工个人承担的社保部分均由贺利氏公司承担的事实,进而在核算派遣员工工资过程中,虚增公司为员工支出的社保金额,并将其母亲朱某某、父亲周某某虚构为贺利氏公司退休返聘人员,将贺利氏公司上述金额作为工资通过中智公司发放至朱某某、周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从而侵吞公司的资金。经审计,被告人周某通过上述方式侵吞贺利氏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493,788.51元。案发后,周某主动向贺利氏公司相关人员承认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12月2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款项周某已全额退赔。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录取通知书、员工登记表、辞职申请、工资转账记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周某系贺利氏公司的员工及其工作职责;2、证人徐某的证言、合同、工资原始明细表、请款明细、被告人周某发送给中智公司的员工工资明细、银行转账明细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周某侵占贺利氏公司资金的事实及数额;3、贺利氏公司收据、收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周某向贺利氏公司退赔赃款的情况;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侵占贺利氏公司钱款的事实、数额。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49.3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提出的其系因工作量过大导致健康受损、被害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保金等原因而侵占公司钱款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对其任职公司的不满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成为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理由,故该辩解不能成立。针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实施犯罪时间较长,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系自首,并已退出全部赃款,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二、已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左静鸣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