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海法执字第5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门市晨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江门市江海区正达经济发展公司等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江门市晨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正达经济发展公司,江门市江海区浩龙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银隆大厦发展有限公司,黄志谦,邱玉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海法执字第56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二路***号。负责人:商立平,行长。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晨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902。法定代表人:梁志德,总经理。被执行人:江门市江海区正达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9号地下。法定代表人:黄志谦,经理。被执行人:江门市江海区浩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象山新村140号地下。法定代表人:黄志谦,经理。被执行人:江门市银隆大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启华里。法定代表人:吴加升。被执行人:黄志谦,男。被执行人:邱玉婷,女。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1)江经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黄志谦的银行存款33869.67元及被执行人邱玉婷的银行存款60347.59元,申请执行人预缴执行费1327.91元后依法分得94217.26元。后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的被执行人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海法执字第5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国 盛审 判 员 吴 卫 民人民陪审员 吕秀萍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妙 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