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巡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宗霖与王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霖,王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161号原告杨宗霖。被告王玉龙。委托代理人刘兴泉,金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宗霖与被告王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霖,被告王玉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王玉龙因修建养殖场需要,提出向我借款30万元,,被告收到30万元后,书写欠条一张。同年4月,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再次向我借款30万元,两次共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利息为5分。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6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玉龙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现在养殖场没有产生效益,我暂时支付不上,只能等政府的补贴下来之后再给原告偿还。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王玉龙因修建养殖场需要,托其朋友陈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4月4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再次向被告出借30万元,由被告王玉龙书写欠条一张;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6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龙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被告王玉龙出具的欠条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龙偿还原告杨宗霖欠款6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王玉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发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