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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龙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80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田宗明。委托代理人龙丙安(又名龙炳安),系龙某伯父。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李文才。原告龙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颖独任审判,书记员石瑶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宗明、龙丙安,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2008年国庆期间,原、被告在广东中山打工时相识恋爱,次年冬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3月2日在花垣县民政局进行了婚姻登记。2011年2月16日生育婚生子石某甲,现年4周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打工所得的工资全部要由被告主管,该行为剥夺了原告对必须费用的支配权,故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除此,2014年农历腊月29日,原告想回娘家探望弟弟,被告不但不给予方便,还为此与原告发生矛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自身生命的安全,为了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石某离婚;2、婚生子石某甲随被告石某共同生活,石某自行承担石某甲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某承担。庭审中,原告龙某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子石某甲随原告龙某共同生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石某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被答辩人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三兄弟只有答辩人成家并生育了男孩石某甲,全家人对被答辩人极为爱待。答辩人家庭负担重,每当要负担家里一些困难时难免夫妻有时发生口角,家人父母尽管百般对被答辩人讨好,被答��人还是对家人处于冷漠状态。去年农历腊月29日被答辩人说是回娘家过年,其实被答辩人早就想离开这个家,答辩人母亲心怕媳妇要走,于是发生一个要走一个要留的拉扯局面,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母亲卡其脖子纯属强词夺理。在此,答辩人还是诚恳希望被答辩人及时醒悟,为了孩子不要拆散家庭,使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2、案件受理费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原告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龙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龙某的身份信息,其有诉讼主体资格;2.龙某与石某的结婚证,拟证明石某与龙某系夫妻关系;3.对龙某甲的调查笔录及梁某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龙某遭到被告亲属殴打及被告石某不劝解的事实;4.龙某乙出具的证明及照片,拟证明龙某乙系龙某的弟弟,2015年正月初一,石某来接龙某回长乐时,拿供奉亡人用的钱纸和香��5.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石某甲系龙某与石某生育的婚生子。被告石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石某对原告龙某提交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石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母亲并没有殴打龙某。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石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石某称拿到龙某乙家中的纸钱、香是用于祭奠龙某的已亡的父母,并非赌咒。本院认为龙某乙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系孤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石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刘贤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关于原告龙某所称石某母亲掐其脖子不是事实,只是将其抱住。原告龙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龙某质证称,该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刘贤金的身份信息;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明显矛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系孤证,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龙某与石某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相识相恋,双方于2009年底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3月2日在花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16日生育一子石某甲,现年4岁。婚后双方共同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2014年底双方打工回家过年,年前几天因龙某与石某家人发生矛盾后龙某离开石某家,现居住其姑姑家中。2015年3月10日龙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石某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龙某与石某相识相恋,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一子石某甲,夫妻感情已建立。虽然婚后双方偶尔为家庭问题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的婚姻尚有挽回的余地与和好的可能。另外,双方婚生子石某甲年幼,需要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使其健康成长。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龙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瑶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