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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刘登云、刘付洪、魏军红、张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刘登云,刘付洪,魏军红,张运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李杰,男,汉族,1996年5月4日出生。法定监护人李新会(李杰之母),女,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新,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乌苏南街27号。法定代表人唐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瑛,女,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刘登云,男,汉族,1995年3月25日出生。被告刘付洪(刘登云之父),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红,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军红,女,汉族,1968年8月20出生。被告张运才,男,汉族,1959年6月1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刘登云、刘付洪、魏军红、张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杰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杰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杰撤回起诉。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桂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