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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冯晓静与肖彦刚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晓静,肖彦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法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冯晓静,女,汉族,1980年1月出生,现住巴里坤县。被执行人肖彦刚,男,汉族,1978年6月出生,住巴里坤县。申请执行人冯晓静与被执行人肖彦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巴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肖彦刚借申请执行人的现金60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于2014年12月31前给给付申请执行人冯晓静10000元,剩余部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逾期给付则由被执行人肖彦刚承担给付申请执行人冯晓静借款60000元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冯晓静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肖彦刚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晓静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肖彦刚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冯晓静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巴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虎审 判 员 木汉·阿合亚代理审判员 班     曼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