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何志雪诉廖开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雪,廖圣杰,廖开国,冯波,阆中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81号原告何志雪。原告廖圣杰。法定代理人吕玲华,系廖圣杰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保宁,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开国。被告冯波。委托代理人孙敏,系冯波之妻。被告阆中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维,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静,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正勇,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志雪、廖圣杰诉被告廖开国、冯波、阆中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雪、廖圣杰的委托代理人蔡保宁、被告廖开国、被告冯波的委托代理人孙敏、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后,原、被告请求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雪、廖圣杰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冯波驾驶小轿车与二原告搭乘的由被告廖开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冯波驾驶的小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鸿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416元。被告廖开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冯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人已垫付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赔偿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鸿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公司应负担的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由冯波和廖开国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减自费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冯波驾驶川RXXX**“宝来”牌小型轿车从本市张飞北路经环城路往“巴巴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环城路柯家沟建材市场外处时,与在道路右侧同方向刚起步的被告廖开国驾驶的“鸿怡”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摩托车搭乘人何志雪和廖圣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阆公交认字(2014)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因冯波、廖开国双方的过错导致发生,其中被告冯波驾车疏忽大意造成与前方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开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志雪、廖圣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志雪被送往阆中市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胸8.9棘突骨折、双下肺挫伤。住院治疗2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含住院和门诊)8,835.35元。2014年12月26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志雪左侧第4.5.6.7肋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54天,其中住院期间(24天)一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30日内一天需1人次护理。原告何志雪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廖圣杰伤后送阆中市人民检查诊断为右侧胫骨下段不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经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755元。被告冯波支付了二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并向原告何志雪支付现金16,000元。川RXXX**“宝来”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鸿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同时查明,原告何志雪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从2011年起居住在城镇其子家。审理中,原、被告对何志雪的医疗费用扣减15%由原告和被告廖开国、冯波、鸿运公司依据责任比例负担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阆中市妙高镇人民政府和阆中市人民政府七里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保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冯波与廖开国所驾车辆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原告请求被告对其所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符合侵权法律和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事故成因,被告冯波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廖开国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为宜。因被告冯波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鸿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冯波和鸿运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70%的比例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达成一致意见剔除的医疗费用天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原告和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根据二原告的主张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何志雪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为8,835.35元。依据双方对医疗费剔除15%的自费用药达成的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7,510.05元,被告廖开国承担397.59元,被告冯波承担927.71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24天,标准为20元/天,金额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共720元。4、误工费,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年龄已达到国家有关女性工作人员的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具体收入,因此,对原告何志雪主张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78天,每天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适当,共6,240元。6、交通费,原告何志雪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正式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何志雪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已不以土地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有关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对原告何志雪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原告评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金额44,7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5,000元。9、鉴定费,有票据为凭,认定1,300元。原告廖圣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门诊治疗,其医疗费为75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被告冯波已垫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冯波支付。廖圣杰在伤后因伤情进行检查治疗而往返于医院与住所,虽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正式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廖圣杰因其本身系未成年人,需要人对生活进行护理,现请求赔偿护理费不符合相关侵权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冯波已垫付的费用在对原告赔偿时予以扣减,后仍有多支付的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冯波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志雪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1,476元。(被告冯波已支付的16,000元已予扣减)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圣杰交通费2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冯波24,265.05元。四、被告冯波赔偿原告何志雪鉴定费910元。五、被告廖开国赔偿原告何志雪鉴定费390元。六、被告廖开国支付被告冯波医疗费397.59元。七、驳回原告何志雪、廖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冯波负担1,050元,被告廖开国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波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海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