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渭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黄立杰与崔丽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渭初字第129号原告黄某某,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王金省,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淑娟,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金芙蓉,甘肃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援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9日在河北省大名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于1999年2月18日生育一子黄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情趣不投,生活观念和方式差距很大,导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就离婚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0元至成年。3、诉讼费依法分担本院认为,根据【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配偶是地方人员,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部队的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如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案的原告是现役军人,被告是地方人员,且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系其所在部队,并非其所在部队的政治机关出具,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崔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黄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援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