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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武桂兰与马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桂兰,马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武桂兰,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淑英,住敦化市,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李敏,住敦化市,系原告长子。被告马明芳,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桂兰诉被告马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英、李敏、被告马明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桂兰诉称:被告在2014年11月16日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有借条一份),另有人民币1万元在银行汇款单汇入被告账户(有汇款凭证1份),两项合计金额人民币11万元整。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马明芳辩称:原告告诉被告欠款事实存在,但金额不对,我方认可金额是10万元。该10万元的借条是被告马明芳本人和被告的丈夫李华共同签字确认,内容是李华看病用。该笔10万元钱是李华在北京因肺癌治病期间原告既有汇款又有现金,多次组成。2014年11月16日同意给打的借条。李华于2015年3月19日去世,生前留有遗嘱,李华与被告的共同财产由被告和李华的子女共同继承。因李华患病是肺癌,家中所有的积蓄均已付出,没有现款可以偿付原告。经被告多次找原告履行李华所立的遗嘱,遭到原告拒绝,因此被告无法还清此款。2015年5月12日,被告无奈另案起诉了原告,确认遗嘱效力,并判决原告协助履行遗嘱内容。综上,被告同意还钱,前提是遗嘱内容履行不了,该款无法偿还。我只承认有10万元欠款。原告主张另1万包含在2014年11月16日打的借条里,借条10万元包括原告以前给的现金和汇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1万元是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11月16日,马明芳向武桂兰借款10万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用此证明被告马明芳一人借款不成立,该借条为马明芳和李华的共同借款。金额10万元没有异议。该款的发生10万元是在2014年11月16日之前李华在北京看病期间,原告给的汇款以及付的现金。一共是4次组成,其中汇款2次,现金2次。该借条内容没有体现借给李华10万元是现金。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证明:武桂兰给马明芳汇款1万元。被告质证称:对该笔汇款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发生该笔汇款,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除此以外原告还有一笔1万元汇给被告。该汇款的时间是发生在打欠条之前,2014年11月16日统一给打的欠条。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敦化市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欠原告的借款因原告不予配合履行遗嘱内容,被告起诉了原告。如果履行遗嘱内容,我们能还钱。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意见。被告没钱这个事不存在。马明芳是有钱,能还上的。证据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被告的丈夫李华,2015年3月19日去世。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李华(已故)与被告马明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曾向原告武桂兰借款用于给李华看病。2014年10月31日,原告武桂兰向被告马明芳帐户汇款1万元,2014年11月16日,案外人李华、被告马明芳给原告武桂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武桂兰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给李华看病用。借款人:李华、马明芳2014年11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马明芳认可原告汇款1万元用于给李华看病,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马明芳向原告武桂兰借款现金10万元,被告抗辩该借款不全是现金,包含汇款1万元。原告主张10万元借款借的全部是现金,不包含汇款的1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被告自认借条中借款9万元,加上汇款的1万元,确认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10万元,该款属被告马明芳、案外人李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华已去世,被告马明芳依法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抗辩因原告不配合处理李华的遗产,导致无法还款,该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武桂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被告马明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1300元,由原告武桂兰负担118元,被告马明芳负担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蔺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