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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二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诉陈永荣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陈永荣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448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杨荣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海,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永荣,男,1977年5月17日生。(未到庭)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诉被告陈永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陈永荣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昆明市小康路明昊汽车修理厂附近路段肇事后逃逸。逃逸过程中又与周顺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刘东、段光雄)碰撞,致使周顺礼及刘东、段光雄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被告陈永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所驾驶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4年3月24日周顺礼将被告及原告诉至官渡区法院,请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2014年6月11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官民一初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周顺礼经济损失人民币7250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赔偿周顺礼72508元。现原告认为: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25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3、身份证、4、情况说明、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肇事车辆、该车主及驾驶人均为被告。该车辆已在原告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第二组:6、(2014)官刑二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7、(2014)官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8、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由原告赔偿伤者各项经济损失72508元。原告已于2014年8月5日履行上述款项的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4日,被告陈永荣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昆明市小康路明昊汽车修理厂附近路段肇事后逃逸。逃逸过程中又与周顺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刘东、段光雄)碰撞,致使周顺礼及刘东、段光雄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被告陈永荣醉酒后驾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所驾驶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4年3月24日周顺礼将被告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2014年6月11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官民一初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周顺礼经济损失人民币7250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赔偿周顺礼72508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依照生效判决支付给周顺礼72508元后即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永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2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806.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判员 原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俊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