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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包丽红与虞朝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丽红,虞朝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582号原告:包丽红,职业不明。委托代理人:宓苗彩,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朝炯,成年,职业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包丽红诉被告虞朝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包丽红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丽红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丽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947.50元,由原告包丽红负担。代理审判员  励阳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