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城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柳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城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涛,无业。2007年10月22日因犯强迫卖淫罪、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16日减刑释放出狱。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5日被莱芜市公安局张家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代理检察员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柳涛与李某丙在颜庄兄弟火锅烧烤店喝酒期间,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人柳涛到外面购买斧子一把,在该烧烤店外,持斧子将李某丙左胳膊砍伤,后又用铁链将李某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柳涛与李某丙在颜庄兄弟火锅烧烤店喝酒期间,误以为李某丙说脏话辱骂自己,故于饭后到外面购买斧子一把,在该烧烤店外,持斧子将李某丙左胳膊砍伤,后又用铁链将李某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被告人柳涛分期赔偿被害人李某丙10000元,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柳涛,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李某乙约我到他开的兄弟火锅烧烤店吃饭,我和李某甲、柳涛(后来才知道名字)等人在一桌,期间没有跟人发生口角,在和柳涛喝酒时,他说了一句“你就是李某丙啊”,然后就走了。下午4点半左右吃完饭我准备开车离开,听到有人喊我名字,我往外开车门,一把斧子朝我砍过来,我用左胳膊挡,砍在了关节位置,我一看是柳涛,柳涛抽回斧子后,我下车跑,他在后面追,追了几米,他又用斧子砍我,我抓住斧子柄就夺了过来,柳涛又用手里的一根铁链抽了我头顶一下,这时饭店里的人把柳涛拉住了。我左肘部被斧子砍开一道口子,头顶被抽也流了很多血,和柳涛喝酒时没有说过脏话。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吃饭期间李某丙和柳涛没有发生口角,饭后柳涛先离开,李某丙等人留下打牌。下午4点多,侄子喊我让出去看看,我跑到饭店门口,看到柳涛、李某丙两人面对面站着,柳涛用铁链朝李某丙抽过去,有没有抽到没看到;我哥李某乙把柳涛拉住,张某夺过了他的铁链,柳涛手边的地上还有一把斧子,他还想拿斧子被我阻止了,之后张某送李某丙去医院。我去看望时李某丙的左胳膊和头上都包着。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颜庄火锅店吃饭时,李某丙没有跟人发生口角,也没有不愉快的事情发生。下午4点多,吃完饭,我和李某甲听到饭店外面有喊打架的声音,出来看到柳涛手里拿着链子,李某丙捂着头,两人面对面站着。李某丙左小臂靠近关节的位置开了一道大口子,出血了,两人打架时没有看到李某丙还手。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兄弟火锅店打工,案发当天听到饭店外面有人咋呼,也没在意,之后看到案发现场有一把斧子,地上有五六滴血。5、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兄弟火锅店的厨师,案发当天下午听到有人喊打仗了,看到李某丙站在钣金烤漆店门口用左手捂着头,血从脸上往下淌,柳涛跟他面对面站着,手里拿着一根铁链,离李某丙一二米的地面上有一把斧子,李某乙等人拉架时,柳涛还想去拿斧子,被李某甲踩住了。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吃饭时柳涛、李某丙对桌坐着,没发生不愉快。下午4点多听到有人打架,我看到柳涛手里拿铁链子和李某丙面对面站着,柳涛用铁链子甩了李某丙一下,我赶紧把柳涛按地上,李某丙没还手,其他人也赶紧拉架。到中心医院时看到李某丙头上、左胳膊都包着纱布。7、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颜庄205国道东侧开了一家五金店,2014年12月20日下午有一身高1米7左右,约30来岁、体型偏胖的男子到我店里买了一把斧子。8、被告人柳涛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我和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等十多人在颜庄兄弟火锅烧烤店吃饭,都喝多了,李某丙说了句很难听的口头语,为此我俩犟起来了,我让他不服气就在这里等着。之后我开车到附近一个五金店花16元买了一把斧子,回来看到李某丙坐在他车的驾驶室座位上,车门开着,我左手拿着斧子过去,李某丙说有本事就杀了我,我就砍了他左胳膊一下,李某丙用右手把斧子夺下并下车,我怕他再用斧子砍我,便返回车里拿出了准备用来锁狗的铁链子,想抽掉他手中的斧子,李某丙用右胳膊一挡,铁链子崩了他头部,导致流血。之后李某丙被别人送往新汶矿务局医院。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丙之额部挫裂创评定为轻微伤,左肘部裂创评定为轻伤二级,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0、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11、归案说明、到案经过、逮捕必要性说明、传唤证、网上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李某丙报案,被告人柳涛于2014年12月22日投案,后因传唤不到案被网上追逃,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12、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颜庄派出所提取笔录、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工作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提取的斧子一把、铁链一条,被害人李某丙头部、左手臂受伤情况拍照固定,扣押斧头一把、铁链一条,已随案移交至我院。1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柳涛的前科情况。2007年10月22日因强迫卖淫、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16日释放;2013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25日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柳涛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用工具斧子一把、铁链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都 娟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