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祁亚平与张志佳、张艳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亚平,张志佳,张艳霞,张亮,张存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祁亚平,农民。法定代理人:宋国新,农民。被告:张志佳。法定代理人:张艳霞,农民。系张志佳母亲。被告:张艳霞(追加),农民。系张志佳母亲。被告:张亮。法定代理人:张存柱,农民。系张亮父亲。被告:张存柱(追加),农民。系张亮父亲。原告祁亚平与被告张志佳、张艳霞、张亮、张存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亚平及法定代理人宋国新,被告张志佳法定代理人张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张存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亚平诉称:2014年9月24日,在迁安市彭店子乡小邹庄村公路上,我与被告张志佳、张亮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张志佳、张亮把我打伤,2014年10月15日经彭店子派出所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我各项损失80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要求被告按协议赔偿我的损失8000元。被告张志佳、张艳霞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不到8000元。被告张亮、张存柱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现在没钱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祁亚平与被告张志佳、张亮系迁安市彭店子中学学生。2014年9月22日中午放学后,在迁安市彭店子乡小邹庄村西,原告祁亚平与被告张志佳、张亮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张志佳、张亮将原告祁亚平打伤。原告祁亚平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10月15日经迁安市公安局彭店子派出所调解,原告祁亚平母亲宋国新与被告张志佳母亲张艳霞、被告张亮父亲张存柱达成协议:张志佳、张亮一次性赔偿祁亚平现金8000元整。后被告张艳霞、张存柱未履行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双方在迁安市公安局彭店子派出所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志佳、张亮将原告祁亚平打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张志佳、张亮赔偿原告祁亚平8000元,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张志佳、张亮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由其监护人张艳霞、张存柱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霞、张存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祁亚平损失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艳霞、张存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