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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故于2015年5月6日中止审理,同年5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三起,窃得财物价值10544.5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至桐乡市屠甸镇海星村岳家浜22号四楼,采用撞门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租房实施盗窃,窃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银手镯1只、玉石项链2条(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现金100元,合计价值8811.50元。2、2014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至桐乡市屠甸镇海星村岳家浜20号四楼,采用溜门手段进入被害人肖某家租房实施盗窃,窃得三星手机一部(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价值833元。3、2014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至桐乡市屠甸镇海星村岳家浜20号四楼,采用溜门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租房实施盗窃,窃得现金9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肖某、李某乙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各自家中遇窃,财物损失的情况;2、证人陈某乙、薛某、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将窃得的赃物存放于陈某乙(系其姐姐)、薛某(系其姐夫)处,后刘某以500元价格从薛某处购得涉案三星手机一部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有关情况;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薛某租房搜查后扣押涉案金银首饰,在刘某处扣押涉案三星手机一部,均已发还被害人;5、估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价值;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辨认盗窃地点为桐乡市屠甸镇海星村岳家浜20号;7、被告人陈某甲的在案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1054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李云损失100元、李爱武损失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幼涛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