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凌某某、孙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8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梁栋,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孙某某及辩护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孙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白杨路附近搭识被害人夏某某,谎称系香港籍人士,虚构遇交通事故急需用钱,需借用境内信用卡接受境外汇款的事实,在获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后,又以境外汇款到账时间迟滞、急需使用现金为由,诱骗得被害人至银行ATM机取款,骗得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3,000元。2、2014年12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凌某某、孙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卜峰莲花超市附近搭识被害人钱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凌某某、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相关银行卡明细查询清单、户籍资料、还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某、孙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凌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三、已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丁文豪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