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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林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蓝信法因不服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的(2015)华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一案 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信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林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蓝信法,男,1942年6月10日出生,瑶族,农民。上诉人蓝信法因不服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的(2015)华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4月14日向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上诉案卷后,由审判员吴昭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陈姬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裁定认为,蓝信法的起诉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属于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遂裁定对蓝信法的起诉不予立案。宣判后,原审起诉人蓝信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蓝信法起诉要求撤销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XX县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并要求赔偿,属于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因为XX县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是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属违法要求蓝信法履行义务,且侵犯了蓝信法的财产权利。蓝信法对该《限期腾地决定书》不服,依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XX县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2011年11月9日,XX县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蓝信法户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座落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为顺利实施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限蓝信法于2011年11月12日前到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产业事务局(县科技局四楼)办理补偿登记、领取相应的补偿费,并自行清除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腾出并交付土地。逾期不执行本决定,将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X县国土局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的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要素特征,且具有行政可诉性。一是XX县国土局是合法成立的行政执法机构,属于行政主体;二是XX县国土局具有土地管理监察的综合职能;三是在《限期腾地决定书》中,XX县国土局为蓝信法设定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对蓝信法的财产权有实际影响,且具有强制性。四是《限期腾地决定书》仅针对蓝信法,所涉及的内容为蓝信法原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均具有特定性。2015年4月9日蓝信法起诉要求撤销XX县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符合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蓝信法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二○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的(2015)华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昭明审 判 员  于朝晖审 判 员  陈 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寇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