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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与武日亮、罗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武日亮,罗玉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家岭服务部),地址:朔城区民福东街。负责人:刘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日亮,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朔城区利民镇X村人,农民,现住朔城区X路X街*号。委托代理人武仲,男,汉族,1956年3月3日出生,朔城区利民镇X村人,现住X街X号。系武日亮父亲。原审被告罗玉峰,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罗贵,男,196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农民,现住本村。系罗玉峰父亲。上诉人人保财险安家岭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武日亮、罗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武日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仲,被上诉人罗玉峰之委托代理人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8日11时40分许,罗玉峰驾驶其所有的晋F372**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IKm+4lm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武日亮无证驾驶无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武日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朔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玉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武日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认同。事故车辆晋F372**号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保险人是人保财险安家岭服务部,交通事故发生在两险种的保险期间内。武日亮受伤后,在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同日转入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膝关节结核、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多处头皮裂伤”2014年5月29日进行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计44天,花销医疗费33778.76元。术后医生建议事项:“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内固定取出术约需捌仟元(8000元)住院费用”。期间武日亮由武日明护理。人保财险安家岭服务部对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后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9日、30日武日亮在朔州市人民医院花销相关检查医疗费1684.9元;上述二项医疗费合计35463.66元。其治疗期间罗玉峰分4次垫付医疗费(包括生活费)共计29000元,武日亮对此认同。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8日对武日亮作出鉴定意见,﹤1﹥、“精神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2﹥、“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鉴定为十级伤残。武日亮支出鉴定费1500元。武日亮主张救护车费用500元及其他交通费720元,并提供井坪至朔城区区间往返公路客票72支,经核对其中有5支客票连号有2组、7支客票连号有2组、12支客票连号1组、36支客票连号1组,人保财险安家岭服务部对连号客票提出异议,请求酌情认定。武日亮另主张的营养费2200无,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意见予以证明。另查明,武日亮系农村居民,并于交通事故之前的2011年至今居住在朔州市朔城区建设路东兴西街55号(房主:贺海鹏);另外武日亮主张在交通事故之前在建筑工地从事塔吊司机工作、月工资5000元,对此提供了周果飞与侯建的证人证言一份;对此人保财险安家岭服务部提出异议,仅两人签名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是否从事塔吊司机工作;对此武日亮未提供塔吊司机资质证件、工资证明与工资表加以证明。武日亮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武日明系山西永享工贸有限公司司机,5月18日至7月1日请事假44天,未支付工资,该单位2014年4月30日与5月31日的工资表载明,武日明出车天数30天、18天,分别实发工资6000元、3470元,日平均工资为197.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各自陈述,并有武日亮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住院证、病案、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清单、医疗费收据、山西永享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与工资表、居住证明、证人证言、救护车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定额发票、公路客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罗玉峰提供垫付医疗费凭证、收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审认为,罗玉峰驾驶所有的晋F372**客车,与武日亮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就事故成因而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玉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武日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认同,予以采信;罗玉峰是晋F372**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武日亮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安家岭服务部是晋F372**客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两险种的保险期内,根据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有责任予以赔偿武日亮,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罗玉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武日亮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的请求,将依照人身损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山西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综合本案的有关证据、实际情况、合理予以确认。武日亮医疗费(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为35463.66元,有医疗费收据可证实,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200元;关于营养费,武日亮请求22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无法采信;护理费,护理人有固定收入,以其实际护理期间减少的收入,认定为8681元;残疾赔偿金问题,武日亮户口系农村居民,但有东关村委会与公安北城派出所证明,于2011年至今居住朔州市建设路东兴西街55号,至交通事故受伤时已居住一年以上,作为城镇居民同等待遇,认定为538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武日亮主张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建筑工地从事塔吊司机工作,月工资5000元,但武日亮未提供有关塔吊司机资质证件,支付工资人证明与工资表加以证明,仅提供一份由两个自然人签名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述主张,显然缺乏证明效力;无法采信,而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建筑工地工作,据此,误工费认定为22534.4元;武日亮支出的救护车费用计500元,有收据可证实,又是发生在受伤急救情势之下,予以采信;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可证实,是人身损害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武日亮二次医疗手术费用(内固定物取出)8000元,有医疗证明,是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确认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安家岭服务部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武日亮请求的交通费720元,并提供72支公路客票,所述乘车区间亦与武日亮住所地、治疗地、交通事故受伤地符合,在事故处理期间必然支出交通费,但其中有36支客票连号.金额360元,需17人次乘车往返才能形成,不符合实际,对此,不予采纳,酌情支持360元;上述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138133.46元。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武日亮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2469.8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武日亮26748元。三、由武日亮自行承担8915.66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共计支付129217.8元。其中100217.8元归武日亮,2900元归被告罗玉峰。上述赔偿费用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罗玉峰负担22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负担574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安家岭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多赔偿3864.34元,并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有误。被上诉人未提供护理人员武日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且武日明的月工资已达到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界限,但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故法院不应采纳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2、被上诉人武日亮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及相关判例其应承担30%的责任。一审按照25%计算武日亮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当。3、按照保险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武日亮答辩称,一审认定我和护理人员的的工资是正确的。二审提交两份证明:一份是护理人员武日明所在单位山西永亨工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是我的职业资格证书,证明我有塔吊司机资质。上诉人人保财险安家岭服务部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原审被告罗玉峰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护理人员武日明误工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武日亮二审提供了护理人员武日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上诉人对该执照表示认可,故武日明的误工损失证据充分,一审计算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二、关于被上诉人武日亮承担责任比例问题。被上诉人武日亮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上诉人称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及相关判例,武日亮应承担30%的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武日亮承担25%责任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助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