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邓水俚与刘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邓水俚。委托代理人龚虹英,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佳俊,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水俚与被告刘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水俚的委托代理人龚虹英,被告刘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失地农民。2014年10月17日18时45分许,刘城驾驶赣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青原区华能大道自华能电厂方向往青原城区方向行驶至正气广场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的步行原告相撞,致原告昏迷并送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42天。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为三个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治疗费及鉴定费,余款协商不成,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城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2111.8元,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对上述款项予以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640.6元。被告刘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的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赔偿应该按农业标准计算。被告刘城的行驶证有效期已过,如果本案涉及到了商业险理赔,我公司不予负责,只负责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不应计算14年。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每天72.49元计算。交通费过高,我方酌情为100元到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不超过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8时45分许,被告刘城驾驶赣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青原区华能大道自华能电厂方向往青原城区方向行驶至正气广场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的原告邓水俚相撞,造成原告邓水俚受伤、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被告刘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水俚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刘城支付。2014年12月11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不含鉴定费)。原告邓水俚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已划归青原区滨江街道枫塘社区居委会管辖,青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发放了失地农民证,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另查明,被告刘城为赣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4月2日,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邓水俚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邓水俚的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2天=840元;3、营养费20元/天×42天=840元;4、护理费87.81元/天×42天+87.81元/天×60天×50%=6322.32元;5、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13年×10%=31601.7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6104.02元。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失地农民证、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保险条款和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城驾驶赣D×××××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邓水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刘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刘城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城为赣D×××××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邓水俚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属于失地农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应计算13年,原告计算14年有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应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87.81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过高,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其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偏高,本院酌情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水俚各项经济损失46104.0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191元由原告邓水俚负担529元,被告刘城负担9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丽萍审 判 员 熊雪根人民陪审员 袁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