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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131号原告赵某,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赵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长征、被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石某系初中同学,2014年重逢后自由恋爱,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曾怀孕二个半月,因遭受被告打骂,于2014年11月10日流产。因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遭受被告辱骂殴打,致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故诉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石某离婚。被告石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方同意,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赵某与其他异性交往,双方难以沟通。被告结婚给付彩礼6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石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4日,原告赵某流产。2015年2月10日,原告赵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2月11日,原告赵某在其家中将石某砍伤。2015年4月10日盂县公安局作出行罚(2015)00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某罚款500元并收缴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一把。原、被告结婚时,由被告出资购买了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根、金耳钉两副、对戒两只(原、被告各一只)。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石某虽经恋爱并按法定程序办理了结婚登记,是合法的夫妻,但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退还彩礼60000元,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彩礼返还问题,被告陈述其给付原告彩礼6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被告陈述为原告购买了金首饰包括金手镯一只、项链一根、耳钉两副、对戒两只,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在解除婚姻时,原告应将金首饰退还被告。原告陈述金首饰留在被告处,被告陈述除金手镯外均在被告处,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金手镯返还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因金项链、金耳钉、对戒在被告处,原告无需另行履行退还义务,由被告自行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