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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杨录与孙凯迪赡养费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杨录,孙凯迪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杨录,男,汉族,1953年10月20日出生,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凯迪,女,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再审申请人孙杨录因与被申请人孙凯迪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孙杨录申请再审称:子女对父母有无条件赡养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孙杨录有要求被申请人孙凯迪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但是申请人每月有退休工资2,788.32元及一定的房屋出租收入,虽患有一些疾病,但均属于常见病,并且可以通过医保报销,其实际所用医疗费并没有达到致其经济状况不足以满足生活需要的程度,不存在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而必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赡养费的情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审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因此对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亦不予支持,但是被申请人孙凯迪作为子女,在日常生活中仍负有尊重、照料、精神上慰藉申请人的赡养义务。综上,孙杨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杨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莉审 判 员  薛久强代理审判员  冯 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