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朱申军与陈冶明、章小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申军,陈冶明,章小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952号原告:朱申军。被告:陈冶明。被告:章小怀。原告朱申军与被告陈冶明、章小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申军、被告陈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小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申军起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陈冶明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朱申军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逾期后,原告朱申军多次向被告陈冶明催讨,被告陈冶明一直拖欠不还。同时,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朱申军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朱申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陈冶明向原告朱申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冶明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归还本案借款。2008年正月里,在半岛酒店的赌博现场,当时其因为赌博输掉了,原告朱申军通过高利贷形式从别人处转过来借给其的。其没有借到现金,当时还付了6000元的利息。被告陈冶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章小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朱申军提供的证据,被告章小怀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被告陈冶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是在原告朱申军胁迫下书写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陈冶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8日,被告陈冶明向原告朱申军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至今被告陈冶明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朱申军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朱申军与被告陈冶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冶明尚欠原告朱申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冶明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现被告陈冶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陈冶明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章小怀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朱申军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冶明庭审中有关本案借款系因其赌博赌输后,原告朱申军以高利贷形式从别人处转过来借给其的以及其当时支付利息6000元的辩称,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章小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冶明、章小怀归还原告朱申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冶明、章小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杨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