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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45号原告王某,农民。诉讼代理人蔡爱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孙建勇,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蔡爱萍,被告季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婚前于××××年××月××日生一子季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而且没有责任心,双方经常吵架,感情逐渐恶化。2010年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季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月,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相互体贴、感情深厚,未发生过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情。原、被告未完全分居生活。原告起诉离婚,一是因我承担担保债务,家庭经济出现紧张,原告因此躲避责任;二是因为原告有新结识的第三者。我为了孩子,为了有个完整的家,我可以原谅原告,与原告和好。如法院判决离婚,坚决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并仍应负担孩子教育费的一半。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甲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本地小学一年级。××××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5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提交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王某与季某甲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矛盾,王某于2012年回到我村与其父母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后曾多次向其发送威胁短信,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对方有不忠实行为,双方均未认可,就本人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放弃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系原、被告向信用社贷款6万元,现尚欠4万元。对被告该主张,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甲虽登记结婚多年,但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多年。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能和好,且仍互不信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生活和教育环境的稳定,双方之子季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支付抚育费,抚育费可按上年度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支付至季某乙年满18周岁。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二、双方之子季某乙由被告季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支付至季某乙年满18周岁。三、双方之子季某乙由被告抚养期间,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季有给予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光军审 判 员  孟 建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