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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鑫钟与孙水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钟,孙水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叶民初字第785号原告刘鑫钟,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叶县。被告孙水兰,女,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籍叶县龚店乡王营村三组,住叶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鑫钟与被告孙水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鑫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鑫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1元。审判员  赵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东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