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鑫钟与孙水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钟,孙水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叶民初字第785号原告刘鑫钟,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叶县。被告孙水兰,女,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籍叶县龚店乡王营村三组,住叶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鑫钟与被告孙水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鑫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鑫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1元。审判员 赵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东峰 关注公众号“”